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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华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06-19 16:03:18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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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山东华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6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华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关于社会保障金的问题。养老保障金应该由华派公司向住建局缴纳,而且华派公司已经向住建局缴纳了首次应缴的85.7万元,剩余85.7万元华派公司仍要依据有关文件规定及华派公司与住建局的合同向住建局缴纳。二审法院在华派公司已提交了有关文件、合同的情况下,仍判决“调整社会保障金为506110.20元”,并由华派公司向恒立公司交纳错误。2、关于地下室剪力墙模板造价的问题。山东兴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书中已经做了特殊说明,其中“如该部分模板拆除后能周转利用该部分费用为零元,如该部分模板拆除后不能周转利用该部分费用为379349.73元”。对此,华派公司在一审中出具了由恒立公司方施工代表人吕高银、监理方孙丙居、建设方姜立清三人签署的证明材料,证明模板可以重复周转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三人与华派公司有利益关系证明无效,毫无根据。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证人证言无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恒立公司主张地下室剪力墙模板不能重复使用,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按工程施工惯例及山东省定额规定可周转使用执行。二审判决认定模板只能使用一次,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该项费用应为零。3、关于泵送砼造价的问题。鉴定机构鉴定报告第2页第五项、特殊说明第4条:“签证P42页属于有待确认的证据,如签证P42页无效,则该部分费用为-376403.75元。”恒立公司提供的P42页签证是伪造的复印件,因恒立公司拿不出签证原件确认,且华派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因此,按照鉴定报告,该项应扣减-376403.75元,不应该调整为-181162.09元。4、关于三大主材造价的问题。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第28.1款明确约定:“承包方采购的材料设备的约定:水泥、钢材,所有直接用于工程建筑的物品,由发包人按市场价定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审计单位)初审报告中的材料价格,是恒立公司提供决算报告时单方面提供的,华派公司在一审中多次向法庭提出鉴定材料价格申请,均被拒绝。另外,鉴定机构鉴定使用的水泥大部分是按定额套用325水泥,实际上大部分采购使用的是425水泥,而审计单位初审报告中大部分是425水泥,因此。鉴定机构鉴定决算多用了1300多吨水泥。同时,鉴定机构鉴定使用的325水泥用量,却采用了审计单位初审报告中恒立公司单方提供的425水泥的价格,显然错误。对此,华派公司在一审中多次提出鉴定三大材价格,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致使工程造价错误,二审法院在华派公司递交了关于材料价格的鉴定申请并在开庭时一再坚持的情况下,却拒绝进行鉴定。仅此一项,工程造价就多算了1633120.39元。5、关于能否适用2011年省基价的问题。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是执行2008版《枣庄市价目表》的相关配套文件而不是执行2011版《枣庄市价目表》的配套文件,不应该使用2011的省基价。本案鉴定机构及一、二审判决使用2011年的省基价是错误的,鉴定机构鉴定应扣减1576868.63元。6、关于脚手架造价的问题。案涉工程是有梁板的板下梁,实际上不需要也没有搭设脚手架,借用板下支撑代替了脚手架。7、关于华派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恒立公司银行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决算完成验收合格,支付到总造价的90%,结算完毕,一年内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按国家保修条款执行。”工程竣工时间是2013年11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华派公司在2013年11月4日前应该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0%,华派公司支付了8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双方当事人委托审计单位造价咨询审计,符合法律规定。在审计单位初审报告刚一出来,三方会审期间,恒立公司提起诉讼。华派公司没有支付后期工程款的决算依据,只有等到判决结果作为付款依据,不是华派公司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更不应该支付利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山东省及枣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政策、规定等。华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恒立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调减了恒立公司请求的工程造价,减少了华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造价,并根据华派公司提交的交费收据,将社会保障金调整为506110.20元正确。《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及计算规则》已经于2011年8月1日起失效,枣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的枣住建工字(2011)49号文件规定,建设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障费的,结算应包括该费用。(二)地下室剪力墙模板按周转一次认定,调增379349.43元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华派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根据。华派公司提交的吕高银、孙丙居、姜立清的说明是虚假的,该说明与华派公司已经认可的工程鉴定是相矛盾的。该份说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三)关于泵送、签证P42和搅拌站的问题。根据双方的证据,二审判决在双方主张的搅拌量中取中间值是正确的。(四)华派公司所称的三大主材问题属滥用诉权。华派公司在鉴定阶段对其自身提交的价格签证是签字认可的,二审期间,恒立公司又将华派公司签字认可的《签字确认情况说明》提交法庭进行质证,华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是认可的。鉴定机构依据华派公司提交并只有部分异议的审计单位的初步鉴定结论中的价格进行鉴定,二审法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正确。(五)华派公司主张执行2008年版《枣庄市价目表》不符合规定,2008年省基价停止使用。(六)鉴定过程中计算的梁脚手架为KL(框架梁)脚手架,不是有梁板的板下梁脚手架,鉴定结论对脚手架的计价符合审计规定。(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工程价款利息应当自提起诉讼之日计算。华派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二审判决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为计息依据正确。(八)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华派公司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列出具体依据,仅是罗列了原则性规定。

二、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三、法律分析

本院认为,结合华派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

华派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对社会保障金、地下室剪力墙模板造价、泵送砼造价、三大主材造价、鉴定机构套用定额计算的造价、脚手架造价、工程欠款利息等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对此,结合有关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社会保障金的调整问题。本案中,华派公司、恒立公司对审计单位对案涉工程造价出具的初审报告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恒立公司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8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审鉴结论,社会保障费鉴定金额为1357804.76元。因华派公司在鉴定结论出具后提交了社会保险缴纳合同及已缴857000元的事实,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特殊事项说明”的载明情况,二审判决将鉴定结论中社会保险费金额调整为506110.20元正确。华派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应在案涉工程造价中扣除全额的社会保障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全额交纳的凭证,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关于地下室剪力墙模板造价的问题。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特殊事项说明”中第3条载明:“……双方当事人对地下室砼墙模板拆除后是否还能周转利用持相反意见,如该部分模板拆除后能够周转利用,则该部分费用为零元;如该部分模板拆除后不能周转利用,则该部分费用为379349.73元,……”诉讼中,华派公司提交了吕高银等案外人出具的《施工情况说明》,主张地下室剪力墙模板拆除后可以周转使用,该部分费用应为零元,但吕高银等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证明力较低。而根据工程签证验收记录“地下室剪力墙模板固定螺旋(一次性使用)”说明中明确:剪力墙模板拆除后,螺栓两头人工割除。二审法院基于此认定剪力墙模板只能使用一次,从而对鉴定结论中模板周转次数调增379349.73元并无不妥。3、关于泵送砼造价的问题。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特殊事项说明”中第4条载明:“山东华派实业有限公司不认可的613597.55元部分中的‘第2项(每小时泵送砼方量的问题,诉求金额为-362324.18元)’,根据双方签字的‘签证确认情况说明’,签证P42页无效,则该部分费用为-376403.75元,……;如签证P42页有效,则该部分费用为零元。”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华派公司在相关工程签证单中认可了现场搅拌站进出场,该事实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约定一致,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酌情将泵送砼造价调减为-181162.09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4、关于三大主材造价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恒立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华派公司委托审计单位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后审计单位出具了初审报告,华派公司、恒立公司均对此提出异议。诉讼中,恒立公司申请法院对审计单位审减的12760700元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华派公司亦要求对审计单位初审报告中有异议的613579.55元部分一并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将鉴定范围由12760700元增加了613579.55元。由此,华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鉴定的范围并不包括三大主材的造价,应视为对三大主材造价的认可。二审判决未支持华派公司对三大主材的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妥。5、关于套用定额计算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未约定适用2011年省基价,但2011年省基价已出台,且根据兴安公司委派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二审采信鉴定机构现行价目表计算案涉工程造价较为客观、公平。6、关于脚手架造价问题。华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是有梁板的板下梁,实际不需要搭设脚手架,该部分工程造价应予扣减。而恒立公司则认为,鉴定过程中计算的梁脚手架为KL(框架梁)脚手架,不是有梁板的板下梁脚手架,鉴定结论对脚手架的计价符合审计规定。从鉴定机构对初步鉴定结论异议的回复看,鉴定机构认为鉴定结论中的梁脚手架为KL脚手架,不是有梁板的板下梁脚手架。据此,二审判决未支持华派公司扣减该部分工程造价的主张亦无不妥。7、关于案涉工程的利息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结算完毕,华派公司应在一年内给付恒立公司工程总造价95%的款项。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华派公司与恒立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同日,恒立公司向华派公司提交了《建筑工程结算书》,华派公司签署后委托审计单位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初审报告。华派公司虽对该报告不予认可,但在诉讼中并未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全面鉴定,仅要求对初审报告中有异议的613597.55元一并进行鉴定。二审判决基于华派公司对案涉《初审报告》的绝大部分工程造价无异议,案涉工程结算的拖延为华派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所致的情况,认定华派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欠款及利息的条件已经成就正确。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中,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的恒立公司有权向发包人华派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前述分析,二审判决对案涉工程有关社会保障金、地下室剪力墙模板造价、泵送砼造价、三大主材造价、鉴定机构套用定额计算的造价、脚手架造价、工程欠款利息等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华派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四、裁判结果

驳回山东华派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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