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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绿洲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柯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06-19 16:06:4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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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04年11月8日,绿洲园林公司与柯桥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绿洲园林公司承建鉴湖景园一期市政设计图中的工程;范围包括小区内所有排水管网、喷淋管线、电缆沟、室内外排水连接管、钢筋砼化粪池、道路工程等;工程价款暂定580万元整,最终按实结算;监理工程师所签证的工程联系单上所涉及造价问题需经发包方负责人认可;等等。合同签订后,绿洲园林公司即开工承建工程。因绿洲园林公司尚未取得经营市政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经三方商定,柯桥置业公司与温州新城市政工程公司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与上述合同内容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绿洲园林公司与温州新城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2005年11月1日,绍兴市建设局批复绿洲园林公司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暂定三级资质。2005年7月6日,柯桥置业公司组织对绿洲园林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05年7月30日,柯桥置业公司在评为合格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后双方对工程尾款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绿洲园林公司于2007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柯桥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468889元。经审理中,委托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绍建审2007第121号审计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鉴湖景园一期场外工程造价为:图纸部分7088841元,变更联系单部分3539387元。柯桥置业公司已陆续向绿洲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29万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柯桥置业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保证工程质量,约定由浙XX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理。但无论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还是上诉人和新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均对工程量变更部分作了特别约定:“(由监理工程师)全过程监理工程质量、核实鉴证工程联系单;监理工程师所鉴证的工程联系单上所涉及造价问题需经发包方负责人认可。”但工程施工技术联系单均由上诉人的现场施工员祝钦签字,没有上诉人负责人的签字,连监理公司的工程师也没有签字。原审将该联系单均作为工程增加量予以认定,错误。(二)、合同约定所有工程联系单都必须先由监理工程师鉴证,然后由发包方负责人认可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没有监理工程师所鉴证而直接由上诉人的施工员祝培钦签字的联系单就不需要上诉人负责人签字认可,完全是断章取义地理解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祝培钦签字的联系单所涉工程款3359387元不应该由柯桥置业公司支付。

绿洲园林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鉴湖景园一期市政工程建设中,柯桥置业公司不断增加工程量,我方承建后对增加的工程制作工程施工技术联系单交由对方,由其工程负责人祝培钦进行核实后予以了确认。(二)祝培钦是柯桥置业公司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此有工程竣工会议纪要、工程验收报告以及竣工验收证书等予以证明,祝培钦是柯桥置业公司确认的本案工程的代表和负责人。(三)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监理工程师所签证的工程联系单上所涉的造价问题需发包方负责人认可,而本案中,祝培钦代表上诉人对工程施工联系单工程量确认的行为是代表上诉的人职务的行为。上诉人提出工程施工联系单未经上诉人负责人确认,是完成站不住脚的。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没有新的证据向二审提交。

湖南省高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争议焦点

绿洲园林公司在承建鉴湖景园一期市政工程过程中,由祝培钦签字的工程施工技术联系单所涉的工程款3359387元是否应该由柯桥置业公司承担。

三、法律分析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绿洲园林公司未取得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承包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后又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柯桥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订立后,绿洲园林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绿洲园林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柯桥置业公司对鉴定报告审定工程造价图纸部分7088841元无异议,对变更联系单部分3539387元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监理工程师所签证的工程联系单上所涉及造价问题需经发包方负责人认可”,而本案的工程联系单未经柯桥置业公司负责人认可,从绿洲园林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结算联系单来看,该联系单上直接由柯桥置业公司工作人员祝培钦签字而非监理工程师所签证,故柯桥置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上述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柯桥置业公司依法应依绿洲园林公司所请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柯桥置业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绿洲园林公司工程款图纸部分7088841元、变更联系单部分3539387元,合计10628228元,扣除柯桥置业公司已支付的629万元,余款4338228元限柯桥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绿洲园林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5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551元,由绿洲园林公司负担2551元,柯桥置业公司负担45000元;鉴定费75680元,由绿洲园林公司负担35680元,柯桥置业公司负担40000元。

湖南省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绿洲园林公司在承建鉴湖景园一期市政工程过程中,由祝培钦签字的工程施工技术联系单所涉的工程款3359387元是否应该由柯桥置业公司承担,也就是祝培钦签字的效力问题。柯桥置业公司承认祝培钦系公司派驻在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在一般的工程建筑过程中,工程量变更时往往是工地代表签字即可,除非有证据表明发包方的工地代表人与承包人有窜通的事实。本案从绿洲园林公司提交的该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竣工验收证书,可以证明主持本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的就是祝培钦,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工程质量综合评定等级被评为合格工程一栏中,项目负责人签字为“祝培钦”,在竣工验收证书当中建设单位签名也是“祝培钦”,因此,可以认定祝培钦就该工程事项有权代表柯桥置业公司,柯桥置业公司提出合同中约定的经发包方负责人认可中的“负责人”必须是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虽双方合同对工程量变更作了特别约定,即监理工程师核实鉴证工程联系单,监理工程师所鉴证的工程联系单上所涉及造价问题需经发包方负责人认可。本案讼争的由祝培钦签字的工程联系单均未经监理工程师鉴证,可视为在合同的履行中对约定内容的变更。原审对祝培钦的签字效力予以认定,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以维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受理费25115元,由上诉人柯桥置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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