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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洪应与贵州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案

时间:2017-06-20 13:56:36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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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省政府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黔府用地函(2011)46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黄果树风景名胜区2011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螺丝滩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黔府用地函(2011)51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黄果树风景名胜区2011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上述两项征地批复并未涉及吴洪应的土地。2012年5月18日,安顺市人民政府作出安府函(2012)275号《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黄果树风景名胜区2011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及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区位调整的批复》(以下简称“安府函(2012)275号《批复》”),并在调整范围进行了公告,将省政府作出的上述两项征地批复的城市建设用地进行区位调整。调整后的地块涉及吴洪应所在的白水镇乌拉村。2013年3月7日征收相关部门组织包括吴洪应在内的11人(吴洪应、苏玉祥、张磊、周德荣、吴洪刚、蔡乔元、张明贵、张科益、苏玉学、吴家凤、张启琴)参加会议,就征地补偿问题进行协商。2013年12月,吴洪应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安顺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府函(2012)275号《批复》。2014年2月24日,省政府作出黔府行复中字(2014)0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以案情复杂为由,决定中止上述行政复议的审理。恢复审理后,省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黔府行复驳字(2014)2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吴洪应的行政复议申请。吴洪应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省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黔府行复驳字[2014]2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其继续受理吴洪应的行政复议申请;诉讼费用由省政府承担。

二、争议焦点

上诉人吴洪应于2013年12月向被上诉人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

三、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上诉人吴洪应不服安顺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府函(2012)275号《批复》,依法可以自知道该批复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顺市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即被上诉人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中,安顺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安府函(2012)275号《批复》,将省政府作出的《省人民政府关于黄果树风景名胜区2011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螺丝滩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1)46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黄果树风景名胜区2011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1)517号)两项征地批复的城市建设用地进行区位调整。调整后的地块涉及上诉人吴洪应所在的白水镇乌拉村。2012年5月22日,安顺市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在白水镇乌拉村张贴《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土地公告》,该公告中告知了安府函(2012)275号《批复》。因此,上诉人吴洪应于2012年5月22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安顺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府函(2012)275号《批复》。退一步讲,2013年3月7日征收相关部门组织包括上诉人吴洪应在内的11人(吴洪应、苏玉祥、张磊、周德荣、吴洪刚、蔡乔元、张明贵、张科益、苏玉学、吴家凤、张启琴)参加会议,就征地补偿问题进行协商,故上诉人最迟应于2013年3月7日已经知道安顺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安府函(2012)275号《批复》,将原本不涉及上诉人的征地范围进行了调整,并将上诉人的土地予以征收的事实。直至2013年12月上诉人吴洪应才向被上诉人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规定的受理条件。被上诉人省政府受理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通知补正材料和调查核实,于2014年12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之规定,作出《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黔府行复驳字(2014)22号)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于2013年10月15日才知道安府函(2012)275号《批复》,并于2013年12月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裁判结果

驳回吴洪应的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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