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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素芹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争议案行政赔偿案

时间:2017-07-05 12:46:05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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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08年4月2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26个城中村开发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洛政办(2008)50号),将西小屯村在内的26个城中村列入开发改造的范围。2009年7月1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洛政办(2009)76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各城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城中村改造工作。2009年7月7日,西小屯村第六届村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小屯村整体开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09年9月21日,洛阳市西工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和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小屯村民委员会发布拆迁公告,对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和拆迁要求进行公告。作为拆迁公告的执行行为,原告李素芹的房屋于2010年5月被强制拆除,截止2013年6月10日,已被拆除38个月。房屋内物品被拉走,现在西小屯村委存放。原告房屋共计1327.845㎡,其中一、二层882㎡。依照《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小屯整体开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西小屯安置方案》)的规定,在产权调换时,搬家补助费为16元/㎡;过渡费按5元/㎡/月的标准支付,高层和小高层过渡期限为30个月,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拆迁合同并搬离交钥匙的,按实际过渡时间另给予3元/㎡/月的过渡费奖励;超过规定过渡期限的,过渡费标准增补100/﹪。

2013年4月2日,一审法院在三方到场的情况下,对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调。房屋方面,李素芹坚持要求补偿同类地区、同类房屋1327.845㎡,不接受货币补偿。对同类地区、同类房屋,原告李素芹明确应是“临主干道的一、二、三层营业用房、钢混结构”。同年5月23日,一审法院到洛阳市王城大道白金都会西小屯村委会存放物品处对原告被拉走的物品进行清点,原告拒绝到场。2013年6月24日,李素芹提交洛阳市建委《关于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城市国有土地拆迁补偿通知》),证明根据该通知的附件1,可以确定原告房屋所在地区为三类地区。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工区三类地区临主干道、临街的一、二、三层营业用房,不能实现的,应当折价赔偿;2、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被拉走的物品(见附录一)。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3、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搬家补助费、过渡费共计431313元;4、驳回原告其他赔偿请求。

西工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三、法律分析

1、西工区政府拆除李素芹房屋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其造成的相应损失应予赔偿。按照国家赔偿法“恢复原状”“填补直接损失”的原则,参照当时房屋拆迁、土地征收中尽量原地安置、产权调换及不降低生活水平的政策精神,西工区政府对违法拆除房屋所造成李素芹的直接损失应予填补和赔偿。由于房屋被拆除时相关集体土地已变为国有土地,故对李素芹房屋应参照国有土地上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2、房屋损失问题。李素芹被拆除的房屋位于王城大道与唐宫西路交叉口,西工区政府应当在同类地区赔偿其同类房屋1308平方米。由于李素芹房屋不具备营业房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赔偿营业房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如果所赔偿的同类地区的土地为国有出让土地,李素芹应同时承担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对赔偿房屋与李素芹原房屋之间存在的房屋市场价差额如何处理的问题,参照《洛阳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等面积安置房屋是洛阳市城中村改造中居民应当得到的利益,为体现同等对待及不得因违法获取不当利益的原则,李素芹一、二层房屋应与洛阳市区其他居民一样,不再支付差价。由于强制执行赔偿房屋可能存在客观困难,李素芹还可选择按照强制执行时同类地区、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依法折抵后获得货币赔偿。

3、其他损失问题。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等损失,属于因房屋被违法拆除所造成的物品损耗、租赁房屋等类损失,该损失缺乏明确的计算标准却又实际存在,宜通过司法裁量解决。《西小屯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是经当地村民讨论认可的,反映了当地拆除房屋所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参照此标准所裁量的赔偿数额适当,且西工区政府在上诉中也未对该计算方法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西小屯村拆迁户补偿基本资料(李素芹)显示,室内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为55145元,一审却认定为49689元,应予纠正。

四、裁判结果

1、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行初字第120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四项,撤销第一、三项;

2、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在同类地区,赔偿李素芹同类临主干道房屋共1308平方米,房屋应在一、二、三层选择,其中一、二层共882平方米不再折抵房屋价格差额,一层不得低于441平方米;三层426平方米应由法院执行机构对李素芹原房屋第三层和现赔偿房屋第三层,均按委托时的市场价进行评估,并由受益人承担房屋差价。

李素芹可选择同类地区、同类临主干道的一、二、三层房屋1308平方米,由法院执行机构按照执行时的市场价委托评估,并据此获得货币赔偿,其中第一、二层不再折算房屋价格差额,第三层应当按照本项第一款规定的方法折算差价。

上述评估费用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承担;

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赔偿李素芹其它损失共436769元。

以上一、二、三项,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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