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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中工金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案

时间:2017-07-10 16:30:24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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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金鹏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邓平忠是一建公司指派的案涉翡翠城项目1#、2#楼的项目负责人,无论他与一建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劳务关系还是挂靠关系,金鹏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邓平忠是代表一建公司履行职责,邓平忠签字的3份工程结算单应当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一建公司应付给金鹏公司2011年8月10日前的人工费3687949元、机械费715360元、辅材费2006065元。(二)一、二审法院直接以另案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是错误的。1.案涉工程款以完成部分结算。2.即使按另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那么临时设施费只能扣除106657元;甲供材料360971.72元均为金鹏公司购买,不应扣除;企业管理费446586.2元、利润242926.44元、税金381339.85元应按双方各50%分配,不应全部扣除;规费258248.31元与一建公司无关,不应扣除;鉴定报告中除钢筋材料外其他所有费用都下浮27.6%系总造价下浮,税费、机械费、管理费、规费、人工费等不应下浮。(三)一建公司应当赔偿工程停工给金鹏公司造成的机械、辅材和三大工具费用损失7414680元,或者按鉴定报告中相应费用4.5倍计算费用。(四)一建公司2011年8月11日支付给金鹏公司的系误工费,不是人工工资和工程款。(五)二审判决认定工程款的数额与一建公司应付工程款差别巨大。金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二、争议焦点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计算依据的问题。

(二)二审法院对案涉工程《鉴定说明书》中扣除费用的处理以及一建公司已付170万款项性质的认定。

(三)金鹏公司对其主张的误工等其他损失。

三、法律分析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款计算依据的问题。1.案涉工程为未完工程,无法按一建公司与金鹏公司在《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出劳务合同价款。2.一、二审法院向金鹏公司释明后,金鹏公司不同意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3.一建公司与石家庄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签订的《翡翠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但没有影响对整个项目工程款的认定。4.案涉《鉴定说明书》采用以合同签订时河北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确定的标准,计算出金鹏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整体工程的平方米单价并同一建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进行比较,得出两者之间下浮(或上浮)的比例关系并没有违反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5.金鹏公司也是有条件认可案涉《鉴定说明书》对案涉工程造价的结论,只是对扣除的相关款项有异议。6.邓平忠先后在多份证据上签字,其真实身份无法确定,金鹏公司关于邓平忠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且其签字的工程结算单应当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一建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没有邓平忠的签字。其次,金鹏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载有“待石家庄一建认可”等内容。再其次,金鹏公司不同意对邓平忠代表河北金磊鑫公司在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上的签字进行鉴定。(二)二审法院对案涉工程《鉴定说明书》中扣除费用的处理以及一建公司已付170万款项性质的认定据理充分,不再赘述。(三)金鹏公司对其主张的误工等其他损失没有提出实际已经发生的证据,况且金鹏公司可以待一建公司与昌达公司就误工损失得出处理结论后另行主张。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四、裁判结果

驳回河北中工金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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