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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亚医用橡胶厂诉武进医疗用品厂损害法人名誉权纠纷一审案

时间:2017-03-01 15:02:39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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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上海新亚医用橡胶厂1980年与蚌埠医学院妇产科教研室协作研制妇用卫生杯。1982年11月20日由原上海橡胶工业公司和蚌埠医学院科研处,组织专家对I型、Ⅱ型妇用卫生杯通过技术鉴定后,进行批量生产。1983年2月,Ⅱ型妇用卫生杯投放市场,销量很好。1985年6月,又生产了Ⅲ型妇用卫生杯新产品。1986年2月,被告印发数百份“公告”称:原告厂生产的妇用卫生杯积压了105万只,倾销失效、半失效产品。此后,原告生产的妇用卫生杯销量受到影响。从1986年起,年销量由1985年的60多万只降至20多万只。同年5、6两个月,退货高达7万多只。自1986年3月至1987年3月共退货11万多只。按现出厂价每只1.10元计,积压资金达12万余元。事实是原告厂妇用卫生杯的库存量从未超过20万只,1987年3月底库存只有146311只。经查,经销原告厂妇用卫生杯的单位,也从未发现销售失效、半失效产品。

又查明:被告武进医疗用品厂系乡办企业,1984年5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1985年10月29日变更登记为现法人名称,开始主要经营妇用卫生杯。法人代表胡仲伟原系原告厂工人,1984年6月辞职去被告厂工作。被告厂在未经有关部门对产品作技术鉴定的情况下,从1985年1月起,生产妇用卫生杯,并大量投放市场销售。原告于同年10月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写信反映被告厂无研制单位、无有关专家鉴定、无产品标准、无检测方法等,将生产的妇用卫生杯大量投放市场,违反质量管理规定,要求干预制止。被告厂生产的妇用卫生杯到1985年12月3日,才经江苏省科技委员会鉴定通过。

1985年9月24日,原告与上海医疗器械批发部联合召开上海部分医药商店负责人会议。经参加会议的人证实:原告厂在会议上发言,主要介绍、推广新产品Ⅲ型妇用卫生杯,从未讲过被告厂生产的妇用卫生杯有毒。关于“公告”称原告盗用“抗菌素瓶塞生产许可证”,冒充妇用卫生杯生产许可证,欺骗经销单位和消费者等,经查,原告曾将1985年由化工部颁发的“抗菌素瓶塞生产许可证”,用于为妇用卫生杯作过广告。按国家规定,生产妇用卫生杯,不需要生产许可证。后经主管部门发现后,原告于同年12月5日,已登报声明。

二、争议焦点

武进医疗用品厂是否侵犯了上海新亚医用橡胶厂的名誉权。

三、法律分析

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企业的名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企业之间将生产的合格产品投放市场,开展正当的商品竞争,是国家允许的。原告厂的妇用卫生杯从未积压过一年之久,销售的妇用卫生杯根本不存在失效、半失效的问题,库存量也从未有过105万只。被告以非法手段,用“公告”的形式,故意捏造事实,对原告厂生产的妇用卫生杯进行诽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损害了法人的名誉权。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厂生产的妇用卫生杯销售量下降,并非纯系被告诽谤其产品所致,也有质量、宣传不够等方面的因素,故被告应酌情赔偿其损失。被告厂生产的妇用卫生杯,未经技术鉴定和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生产,并大量投放市场销售,其行为严重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原告为此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无不当。至于被告反诉告在会议上讲被告厂生产的妇用卫生杯有毒一事,查无事实,不予认定。

四、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进医疗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上海市市级日报上登报为原告新亚医用橡胶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登报内容需经法院审核,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的反诉,予以驳回。

本案诉讼费1640元,由被告承担。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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