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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蕾诉中汇房产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17-05-10 11:05:38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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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告徐蕾通过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承租合同,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东里承租了被告中汇房产公司所有的一居室楼房一套,租期自2003年10月8日至2004年10月7日,月租金为1600元。承租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甲方(徐蕾)应向乙方(中汇房产公司)支付1600元押金;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乙方应在甲方结清承租期间使用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等费用后,将押金退还给甲方。附件5约定:如甲方中途解除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不视作违约,否则视作违约。根据承租合同,徐蕾将1600元押金交付给中汇房产公司。2003年12月5日,徐蕾向中汇房产公司申请退租。2004年1月7日,双方清点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填写了物品交割单。同日,徐蕾与中汇房产公司还签订了终止协议一份,约定:自该协议签字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房屋租赁承租合同、退租申请、物品交割单、终止协议等证据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判决:

驳回原告徐蕾要求被告中汇房产公司退还押金16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元,由原告徐蕾负担。

徐蕾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2004年1月7日,双方当事人清点租赁房屋内物品后填写的物品交割单上,记载着:水表起始数1479、终止数1483,燃气表起始数1440、终止数1456,除卫生间有两块壁砖脱落,屋内其他物品无损坏。同年1月14日,上诉人徐蕾向被上诉人中汇房产公司结清了水和燃气的欠费共28元,有中汇房产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本案所涉北京市房屋租赁承租合同、终止协议等合同,以及退租申请、物品交割单等手续,都是由中汇房产公司事先打印好、使用时再填写的文件。

二、争议焦点

对终止协议中“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条款,应当如何理解?中汇房产公司有无退还押金的义务?

三、法律分析

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押金,是承租人抵押给出租人的一笔财产,用以保证自己履行租赁合同中的义务。承租人履行了租赁合同中的义务后,出租人应当将押金返还给承租人。综合审查判断本案所有证据,可以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在上诉人徐蕾既没有损坏租赁房屋或者租赁房屋中的物品,也没有应交而未交的费用,更没有表示放弃押金权利的前提下,对徐蕾抵押给被上诉人中汇房产公司的1600元,中汇房产公司没有返还。该公司不返还押金的惟一理由,就在于终止协议中有“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条款。

按照通常理解,押金法律关系是一种经济关系;双方既然再无任何经济关系,当然包括再无押金法律关系。但水费、燃气费的交纳与收取,也是一种经济关系。双方在签署了“再无任何经济关系”的协议后,仍然交纳与收取这两项费用,说明他们对“再无任何经济关系”的认识,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徐蕾认为,“再无任何经济关系”不包括押金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中汇房产公司虽然认为“再无任何经济关系”包括押金法律关系,但却以收费的行为,将水费、燃气费的交纳与收取排除在经济关系之外。双方对这一条款的解释截然相反。

本案所涉的北京市房屋租赁承租合同和终止协议,都是被上诉人中汇房产公司向上诉人徐蕾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除对终止协议中“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外,对其他条款的理解一致,这两份合同的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签署终止协议时,中汇房产公司明知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收取的押金尚未退还,1600元的押金收据还在徐蕾手中。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中汇房产公司既然认为“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中包含了不返还押金的意思,此时就有义务提醒徐蕾注意或在协议中注明:这一条款签署后,押金不再退还,押金收据废止。中汇房产公司并未履行这一义务。鉴于终止协议里对押金以及押金收据如何处理只字未提,从“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的文字中,不能直接推导出徐蕾有自愿放弃押金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在租赁合同终止并且应交纳的费用已交纳的前提下,中汇房产公司仅以徐蕾签署了终止协议为由拒不返还押金,于法无据,是侵犯徐蕾的财产所有权。

四、裁判结果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中汇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徐蕾支付押金16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4元,均由被上诉人中汇房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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