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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与卢海云返还原物纠纷案

时间:2017-06-20 13:52:03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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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卢海云于2014年6月9日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25日该委作出锡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339号仲裁裁决书,载明长三角公司应支付卢海云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差额12.6万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万元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车辆登记证书、关于卢海云同志旷工和挪/占用公司财产处罚通告、签收回单、锡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339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判决:驳回长三角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75元由长三角公司负担。

长三角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争议焦点

卢海云是否可以就其劳动债权对长三角公司的苏B×××××汽车行使留置权。

三、法律分析

1.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不能行使留置权。《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及法律体系的架构,留置权的行使要件之一应为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留置权是担保物权之一,规定在我国的《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等民法体系中,其调整对象应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担保关系,排除因管理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对担保法的运用。留置权在性质上是平等主体间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其平等性表现在债权人可通过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对抗债务人,督促其履行债务,并可通过对留置物进行变价优先受偿来保护债权。而劳动关系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为劳动者,与一般的民事关系相比,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和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不能基于劳动管理关系而对所占有的用人单位的财产适用留置,否则将导致劳动管理秩序的紊乱。我国的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已经对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设置了倾斜性保护条款,劳动者完全可以通过法定的正当途径保护自己的劳动债权,如再使用私力救济方式保护劳动债权,不仅影响劳动生产和管理秩序,还将造成债权债务保护的不公平性。另外,由于留置权具有优先受偿性,不仅优于一般债权人,还优先于享有抵押权、质押权人的其他债权人,而劳资纠纷产生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本质上系经济组织的内部纠纷,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担经营风险的角度而言,也不应通过行使留置权而优先于外部债权人受偿。

2.卢海云所扣留的苏B×××××轿车,不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不符合“同一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除企业间留置外,留置的动产应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实际上对留置的动产范围作了严格限定。所谓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与其债权发生的同一法律关系发生,动产与债权发生具有紧密联系性。劳动合同的基本法律关系为劳动者承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和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义务,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约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卢海云被长三角公司安排在管理岗位,分管行政事务、财务以及人事工作,因此卢海云所扣留的苏B×××××轿车,仅仅是长三角公司为公司高管出行提供的便利,并非是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的标的物,长三角公司可以随时收回车辆也并不影响原有劳动关系的履行,长三角公司是基于所有权而不是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卢海云返还车辆,因此卢海云占有苏B×××××轿车与其主张的工资、社保金等劳动债权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3.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卢海云丧失合法占有苏B×××××轿车的基础。作为长三角公司高管所享受的便利,卢海云合法占有苏B×××××轿车是有时间限制和条件限制的,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卢海云合法占有苏B×××××轿车的条件已不存在,理应向长三角公司返还苏B×××××轿车。

四、裁判结果

1、撤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562号民事判决;

2、卢海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三角公司返还苏BV367R轿车。

一审案件诉讼费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均由卢海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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