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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一案

时间:2017-07-06 17:40:29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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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28日,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优比速+UES+图”商标,注册人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是广东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1号大院内3栋309室,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包括包裹投递、投递报纸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商标注册证第1759121号。

2006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将第1759121号商标转让给黄居群。同日,黄居群将受让的第1759121号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06年11月7日至2012年4月27日。黄居群与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如发生知识产权纠纷,黄居群有义务协助处理和应对,由此承担的经济责任由黄居群与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双方平摊”。

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黄居群指控优比速包裹运送公司、优比速包裹运送深圳分公司在其快递运单、业务收据发票和货运车车门上,显著标明“优比速”字样标识,突出使用本案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优比速”,将“优比速”用作企业字号,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突出、大量、广泛、长期使用,侵犯商标专用权,实施不正当竞争。经审查:1、被控侵权的2张快递运单(快递运单号码分别为V0042744718、V0042744816)。该2张快递运单的寄件日期分别是2006年3月22日、2006年2月18日。两张快递运单正面显著位置标注“UPS”TM标识,背面陈述“UPS服务条款与条件”格式条款,所有“服务条款”与其项下所列的“条件”印刷的字体有所不同,所有“服务条款”的字体均比其项下所列“条件”的字体稍大。其中第1行有“优比速运送约定条款”字样,2、被控侵权的业务收据(发票No009493)。该收据日期为2006年3月22日,盖有“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椭圆形印章,其中“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分别体现在印章的第1、2、3行,“优比速”单列印章的第1行。3、被控侵权的快递运单(快递运单号码H7138718774)。该张快递运单的寄件日期是2008年5月10日。快递运单背面“UPS服务条款与条件”下方第1行,未见“优比速运送约定条款”字体。4、被控侵权的发票联(发票No01230028)。该发票出具时间2006年2月20日,该收据上盖有“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其中“优比速”与“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均体现在同一行中,字体大小相同。5、被控侵权的“UPS现金客户收据”(No0023836)。该收据出具时间2008年5月10日,在显著位置上标注“UPS”标识,在“UPS现金客户收据”下方印有“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字样,该收据上盖有“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6、被控侵权的物证是在“粤B50078、粤B50087货车”车辆驾驶室车门上、车头上、车厢上分别喷印“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UPS”字体的照片,照片上显示车辆驾驶室车门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字体,分“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2行排列,字体大小相同。

又查,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变更前企业名称为“深圳市中捷运快递有限公司”。2001年2月8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深圳市中捷运快递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捷运快递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7日,公司经营范围:快件运输;小件物品的国内、国际速递业务。其企业登记资料记载: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0年11月7日,经营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50年11月7日,股东名称:张彩凤、黄居群。

优比速包裹运送深圳分公司为外资分支机构,隶属优比速包裹运送公司。注册登记日期2005年5月16日,核准日期2007年10月11日,执照有效期限至2014年11月23日,公司经营范围:承办海运、陆运、空运进出口货物、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及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文的寄送业务)、国内货运代理业务、普通货运等。

优比速包裹运送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4日,经营期限2014年11月23日。投资外方:联合包裹运送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独资经营(港资)。公司经营范围:承办海运、陆运、空运进出口货物、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及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文的寄送业务)、国内货运代理业务、普通货运等。

2002年12月26日,中外运空运发展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美国联合包裹部(合同代表人杨青)与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合同代表人黄居群)签订《代理服务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如一方没有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或更新协议,本协议将自动有效并延期一年”。杨青现是优比速包裹运送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黄居群是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总经理。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黄居群借此指控两被控侵权人“借助权利人在国内包裹运送业务网络及优比速商标商业信誉,发展华南地区国际航空快件及货运业务”

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黄居群指控侵权造成消费者误认的证据:1、《快件运输业务协议书》。该协议由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与丰顺县培英电声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证明丰顺县培英电声有限公司系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的客户;2、《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该电汇凭证委托日期是2005年12月30日,委托银行是中国银行梅州丰顺支行,汇款人是“丰顺县培英电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运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账号为“400032409200068175”,汇入地点和汇入银行是“广东省深圳市工行喜年支行”,汇入金额人民币22954元。该款项因名称不符并未汇出。3、《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该电汇凭证委托日期是2006年1月6日,汇款人是“培英电声有限公司”。该客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丰顺县支行”将该笔业务款(人民币22954元)汇出。4、丰顺县培英电声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陈述该公司因对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和优比速包裹运送深圳分公司的关系产生误认,2005年12月30日,将运费人民币22954元,通过“中国银行梅州丰顺支行”汇入优比速包裹运送深圳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工商银行深圳喜年支行)。5、《招商银行贷记通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雅园支行),该《通知》记载:记账日期“2006年1月16日”,收款人“8082029810001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付款人“169301080910015丰顺县培英电声有限公司”,发起行名称“中国银行梅州丰顺支行”,金额“人民币22954元”。6、《公证书》[(2008)深证字第14722号]。该《公证书》载明,有客户投诉,“优比速快递公司两天到的包裹没影”,投诉的电话是“联系电话021-58205612转129分机”和“8008208388客户服务电话”。投诉的电话“联系电话021-58205612转129分机”系空号,投诉电话“8008208388客户服务电话”系优比速包裹运送公司客户服务电话,该证据用以证明客户对公司名称产生混淆误认。两被控侵权人辩称《公证书》不能证明网上投诉真实性。

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喜年支行存款“对账单”显示:账号“4000032409200068175”,户名“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2005年12月30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未见“人民币22954元”汇进。

2005年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在《深圳电话号薄》上,在《交运物流》版面,刊登了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经营范围、代理等广告宣传内容;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在公司车辆上,突出使用“优比速”快递等广告宣传内容。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在公司名片上,突出使用“优比速”快递等广告宣传内容。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在公司快递袋上、广告宣传单上,印制宣传第1759121号注册商标。

优比速包裹运送公司、优比速包裹运送深圳分公司提交两份域外形成的抗辩证据:一是1989年“美商优比速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二是1995年“美商优比速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黄居群不确认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缺乏域外形成证据的形式要件,未履行台湾证据的相关认证证明手续。

优比速包裹运送公司、优比速包裹运送深圳分公司还提交两份抗辩证据,一是本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申请时间是2006年2月15日。二是本案注册商标争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时间是2006年6月6日。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黄居群认为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本案注册商标争议已由商标局受理,异议申请人是美国联合包裹公司,但不能反映申请撤销的原因,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2008年2月29日,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黄居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优比速包裹运送公司、优比速包裹运送深圳分公司在商标国际分类第39类商业服务中,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与本案注册商标相同中文字“优比速”作为字号;立即停止在货运单、运送约定条款、发票、货运车上使用“优比速”标识;2、优比速包裹运送公司、优比速包裹运送深圳分公司在国家级媒体及中国消费维权公益网站www.315wm.com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优比速包裹运送公司、优比速包裹运送深圳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4、优比速包裹运送公司、优比速包裹运送深圳分公司赔偿为制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合理开支21.34674万元;5、优比速包裹运送公司、优比速包裹运送深圳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6、依《商标法》等有关规定予以优比速包裹运送公司、优比速包裹运送深圳分公司罚款的民事制裁。

二、争议焦点

(一)原审是否擅自改变不正当竞争事实连接点,规避法律适用。

(二)上诉方诉请是否为原审认定的诉请。

(三)被控侵权人是否突出使用了“优比速”的读音和文字。

三、法律分析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原是第1759121号商标注册人,黄居群通过商标受让形式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黄居群又许可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第1759121号注册商标,第1759121号注册商标转让或普通许可行为,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或备案登记,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与黄居群约定,如发生诉讼,黄居群有义务协助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处理和应对,由此承担的经济责任平摊,故两者享有共同提起诉讼之诉权及共同承担实体之权利义务。

 

本案第1759121号注册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黄居群指控两被控侵权人突出使用该注册商标,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与误认,经查,关于突出使用的问题,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黄居群主要提供的证据是收据和快递运单,其中收据是优比速包裹运送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该收据上盖有“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该印章上的“优比速”与“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字体大小相同,不具有突出使用“优比速”特征,应认定为优比速包裹运送深圳分公司正常使用其已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快递运单一式五份,正面显著部位标注UPS,没有标注“优比速”字样。只有背面使用“优比速”文字,而背面是用于贴在包裹上的,一般不在公众注意范围内,而且字体比较小,因此不构成突出使用。关于混淆误认的问题,汇款凭证中,《中国银行》凭证的收款人为“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运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开户行和账号填写的是优比速包裹运送深圳分公司的正确账号,而不是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的账号,不能认为是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客户对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与优比速包裹运送深圳分公司名称的混淆与误认,只能认为是收款人误填。中国农业银行2006年1月6日的汇款凭证,使用的也是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正确的名称和账号,款项未汇出是银行的问题。成功汇款的招商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并末造成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客户混淆与误认。因此银行三份汇款凭证不能证明造成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客户混淆与误认。至于《公证书》,真实性可以认可,但公证书的内容,由于是在线投诉,没有留下包裹单号,也没有留下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这不符合正常的投诉方式。而且网络是开放的,网络信息具有不稳定性,任何人都可以随时修改,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公证书尚不能证明客户将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与被控侵权人混淆与误认。UPS现金收据上盖有优比速包裹运送深圳分公司印章,该印章实际上是合理使用其企业名称,另业务收据盖印章也是优比速包裹运送深圳分公司正常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方式。优比速包裹运送深圳分公司的营运车辆上标注其企业名称,也是合理使用其企业名称,而且营运车辆车厢上标识的是“UPS”不是“优比速”中文字。因此权利人指控优比速包裹运送公司、优比速包裹运送深圳分公司突出使用其注册商标,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与误认,理由不能成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黄居群的全部诉讼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07.74元,由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黄居群负担。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人民法院应予以审理、判决。本案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黄居群起诉指控侵权的事实和理由包括:优比速包裹运送公司、优比速包裹运送深圳分公司将与本案注册商标相同的中文字“优比速”作为企业字号;上述被控侵权人未经许可,在业务运单、业务收据发票、货运车上等显著标明“优比速”字样标识;上述被控侵权人将“优比速”作为企业的字号在与注册商标相同和类似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据此诉请法院判令优比速包裹运送公司、优比速包裹运送深圳分公司在商标国际分类第39类商业服务中,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与本案注册商标相同中文字“优比速”作为字号;立即停止在货运单、运送约定条款、发票、货运车上使用“优比速”标识;以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此可知,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黄居群主张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1、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与误认,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2、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字号,虽没有突出使用,但由于双方经营相同业务,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与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判决仅审理了上述第1项诉请而遗漏了第2项诉请,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应发回重审。

另外,优比速包裹运送公司是否确属世界500强企业,美商优比速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确实于1989年在台湾注册成立“美商优比速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将影响本案在先权利及诚实信用等问题的认定,重审时亦应一并查清。

四、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黄居群、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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