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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中要约与承诺的效力

时间:2017-02-09 10:22:33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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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拍卖法》规定的拍卖形式

我国《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根据我国拍卖法的规定可以看到拍卖有几个特点,一是拍卖是由多个竞买人公开出价的竞争买卖。一个竞买人公开出价后,其他竞买人再针对已经公开的出价决定自已的出价。这就与标卖的投标买卖相区别,在标卖中所有的投标人的报价均是保密的。二是拍卖是择选出价最高的竞买人与其签定合同的竞争买卖。拍卖以出价最高者为标准,在如何确定出价最高者的方式上分为加价拍卖和减价拍卖。我国拍卖法对实现最高应价的方式未作明确的规定,拍卖实务中多采用价格上行的报价方式,也就是说是加价拍卖。三是拍卖师在拍卖活动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他既是拍卖活动的组织者,也是拍卖成交与否的落槌者。

二、加价拍卖中的要约与承诺

《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拍卖作为特种买卖的一种自然也要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只是在要约和承诺之前尚有一个邀请要约的阶段。

1、邀请要约。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我国《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最高应价可以通过加价或者减价的方式实现。我国在拍卖中主要是采用拍卖师加价拍卖的形式,而较少采用拍卖师渐次减价拍卖的形式。拍卖中拍卖的表示在加价拍卖和减价拍卖中性质是不一样的。在减价拍卖时拍卖师渐次减价,拍卖师拍卖的表示是拍卖的要约行为,竞买人应价购买的行为是拍卖的承诺行为。渐次减价一经应价拍卖即告成立。而在加价拍卖时拍卖师展示拍卖的标的物,并说明底价的拍卖的表示是拍卖公告的组成部分,是拍卖公告的延续,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属于邀请要约的行为。拍卖人不受邀请要约行为的约束。我国《拍卖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法律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第五十一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根据以上的规定,拍卖人在竞买人出价未能满足保留价或有其他理由时可以撤回其拍卖的表示,以防止竞买人相互之间恶意串通以低价买取,再相互之间给予补偿而损害出卖人即委托人的利益。因此在加价拍卖时竞买人的出价是要约,拍卖师的落槌是承诺。是否落槌由拍卖师决定,换句话说拍卖的表示属于邀请要约的行为,竞买人出价要约后是否作出落槌承诺由拍卖师决定。

2、要约。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拍卖师展示拍卖的标的物,说明底价的拍卖表示之后,竞买人竞相出价,竞买人竞相出价的行为内容具体明确,是希望拍卖人与其签定拍卖合同,属于要约行为,该行为也称为出价的表示。因此竞买人应受其出价额的约束,但是竞买人受其出价额约束的时间我国拍卖法未作规定。作为一种特种买卖的拍卖,从竞争缔约的目的看,在有其他竞买人出价更高的要约之前应受其出价额的约束。

3、承诺。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根据该条的规定,对于竞买人的要约是否同意取决于拍卖人的意思表示。我国《拍卖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可见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为承诺。拍卖因承诺而成立买卖合同,但是拍卖师的承诺并非拍卖师的义务,而是拍卖师的权利,可以承诺也可以拒绝承诺。对于竞买人所出的最高价,拍卖师认为不足时可以拒绝落槌承诺,撤回拍卖的标的物并随时终止拍卖,另外择日再行拍卖。但是拍卖师在行使权利时必须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否则构成对委托人的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邀请要约、要约与承诺的效力

1、邀请要约的效力。邀请要约在拍卖中是一个必经的阶段。因为在拍卖前拍卖人必须按照拍卖法的规定要进行公告并对拍卖的标的进行展示。在拍卖前对拍卖进行公告并对拍卖的标的进行展示,虽然拍卖人和竞买人并未成立买卖合同,但是拍卖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先合同义务,包括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公告、进行拍品展示,遵守诚实信用、保守竞买人的商业秘密等义务。换句话说就是拍卖人要对自己的公告负责,要对自己展示的拍品负责,要遵守诚实信用的最高原则,要保护竞买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拍卖人违反上述义务给竞买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要约效力。竞买人的报价在没有更高竞买人报价之前对其具有拘束力。《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要约的撤回及撤回的条件,拍买中的要约是否也可以撤回,《拍卖法》未作规定,实务中的认识和理解不尽一致。从立法上看要约的撤回是指非对话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在要约没有到达受要约人之前,要约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时,要约人有撤回要约的权利。在拍卖的情况下,拍卖人和竞买人之间是直接对话的意思表示,竞买人报价后立即到达受要约人即拍卖人,要约已经生效,对于生效的要约是不能撤回的。要约只有在有更高竞买人报价之后才失去拘束力。同时拍卖中的要约与一般合同的要约也是有区别的,一般合同的要约通常对受要约人即承诺人没有任何的拘束力,拒绝承诺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而拍卖中的要约由于是受要约邀请的引诱而作出的,故竞买人的要约只要符合拍卖人要约邀请的条件,拍卖人应该承诺,否则将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3、承诺效力。我国《拍卖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可见拍卖是一种要式买卖合同。这里的要式是指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而不是指双方签订拍卖确认书。实务中反映出的问题主要是拍卖人违反委托人的授权,例如竞买人的最高报价未达到保留价时,拍卖人本应停止拍卖,但是没有停止反而落槌承诺,在这种情况下拍卖人的落槌承诺并非无效,对于竞买人仍然是有效的,只是拍卖人违反了对委托人的承诺,对委托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实际卖价与保留价的差额。

4、确认书。我国《拍卖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从本条规定的内容看,确认书本身并不是拍卖成交的必要条件,确认书仅仅是拍卖成交的一个书面证据。我们说拍卖是一种要式的买卖合同,要式指的是法律规定的“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并不是指双方签订的拍卖确认书。实务中有人将确认书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是错误的,与拍卖法的规定不符。另外实务中反映出的问题主要是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拒绝签订确认书和拒绝付款。我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救济的措施。拍卖人有二种救济措施可以选择,一是要求买受人履行合同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拍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对标的物再行拍卖,再行拍卖所得价款如果少于原拍卖的价款和相关费用之和时,原买受人应负赔偿其差额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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