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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倍赔偿适用条件

时间:2017-07-17 16:12:34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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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原购买价的两倍进行赔付。一般是双倍现金支付,也有的是用两个原购买物对消费者所购买的物品进行调换。双倍赔偿一般是在购买物有问题(坏,破,与宣传不符)时才会发生,且一般需要有商家事先的承诺或者是消费者协会的协调甚至法律的干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规定在我国消费领域中确立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这对于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及欺诈性服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1+1”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却存在种种争议。

一、适用的条件

1、法律关系主体必须是消费者和经营者。所谓消费者,依我国《消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可见,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是为了交易,而是为了利用,至于消费者购买后是自用还是用于其他目的,则在所不问。这是理解“消费者”概念的关键。而经营者则是与消费者相对应的概念,它一般是指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市场主体,其特征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对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实践中争议颇多。消费是由需求引起的,而需求本身就体现着消费者对一定经济利益的追求。对于知假买假者,只要他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是专门用来做商品交易,他就是消费者。至于他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动机,则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在法律调整之中。

2、发生在消费领域。由于《消法》只是调整消费领域中的经济关系,所以惩罚性赔偿金只能在消费领域中适用。即一方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而另一方则为对方提供商品或服务,双方在这种过程中形成一种消费合同关系。可以说没有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消费合同关系,就不存在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

3、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是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核心要件。所谓“欺诈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见《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这个解释可作为认定欺诈行为的标准。如经营者提供的是假货、冒牌货、伪劣产品、欺骗性服务等坑害消费者的行为都属于欺诈行为。须注意的是《消法》第四十九条只是要求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有欺诈行为,但并未要求消费者有实际损失。因此,在消费过程中只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即使未受损失也可主张双倍索赔。

二、法律适用

在我国民事立法上关于反欺诈制度共分为三个层次:首先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民事行为无效;其次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可撤销,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一)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最后才是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可判双倍赔偿。以上共同构成我国统一的民事反欺诈制度。而消法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构成了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因此对于消费领域中的合同欺诈行为,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适用消法。这种优先适用针对的是惩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至于这种欺诈合同本身在法律上的的效力,《消法》并未规定,因而应以《合同法》的规定来确定。但须注意的是《消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一种法定的赔偿制度,而并非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法院一般不能主动援引该条裁判案件而要基于消费者自己依据《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出惩罚性赔偿金的索赔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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