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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

时间:2017-07-20 14:16:28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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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公益诉讼是指众多且不特定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为消费者提起的诉讼,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是为了弥补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制度的不足而设立的一种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补充手段。

消费公益诉讼除了通过实体法赋予外,还必须获得程序法上的可诉性。传统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一定程度上具有了现代公益诉讼的特点。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以共同诉讼为基础,借鉴了美国、日本等过的群体诉讼的立法经验,又有自己的特色,也为消费公益的维护提供了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表明公益诉讼以高调的姿态走进民事诉讼法,提起公益诉讼有了更可靠的法律作为后盾。在公益诉讼的范围方面,民诉法列举了两种案件作为典型代表,即“环境污染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显然消费公益诉讼已经明确地被纳入公益诉讼的范围。在公益诉讼的主体方面,它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一、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

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已经初步建立,然而相对于域外的一些比较成熟的消费公益诉讼制度而言,我国目前的消费公益诉讼还存在许多的不足。

(一)原告资格受限

传统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实体利害关系理论”,根据诉之利益理论而言,也就是只有实体上的权利人才能成为程序中的原告,原告也只能请求法院维护自身的权利,而不能涉及更多其他受损的权益。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对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重新划定了新的标准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然而未对所谓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作出明示,为我们确定原告资格带来了难题,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公民个人也被排除在原告主体资格之外,抑制了热衷于保护社会公益的公民的积极性。

(二)受案范围模糊

新法明确将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界定为“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很明显,消费公益的案件已经确切地被划入公益诉讼的范围。然而再具体到消费公益案件的受案范围却只有一个概念性的规定,并未具体明确。“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就成为该类案件的受案标准。根据以往的实践经验,不难知道,提供一个判定的标准实际上是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在适格主体提起消费公益案件后,是否受理即交给法官裁定。

(三)配套机制欠缺

我国目前的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配套机制还有很多缺陷,导致不能有效地发挥功效。首先,在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前,无法将诉讼的相关信息通知给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因此部分受害人不能通过该诉讼表达自己的诉讼期望,也就不能充分参加诉讼。其次,在消费公益案件中,一般只有卖主与消费者,而且相对于经营者,消费者的信息资料,经济实力和专业知识都处于劣势,为消费者的举证造成难度。再次,消费者的经济地位处于弱势,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都会给他们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他们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进行诉讼。最后,由于消费公益案件中的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不仅消费者的经济实力落后于违法经营者,法律知识的运用也不及经营者,常常会出现没有受害人没有诉讼代理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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