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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07-26 17:18:31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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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10至2011年,上市公司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光华)进行重大资产重组,鼎晖一期、鼎晖元博通过参与重组获得“恒逸石化”股票11543568股。2010年4月29日、12月20日,世纪光华与重组参与方浙江恒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逸集团)、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先后签署了《关于业绩补偿的协议书》、《业绩补偿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若上述协议中的浙江恒逸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2011、2012及2013年的每个会计年度的实际盈利数未能达到约定计算指标,则世纪光华可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向恒逸集团、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回购其持有的股份,减少注册资本。同时约定,如发生协议上述的业绩补偿情形时,则世纪光华应先向恒逸集团回购股份,当恒逸集团持有的世纪光华股份的数量少于补偿股份数,世纪光华向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回购两方持有的世纪光华股份。2011年5月27日,世纪光华发布《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实施情况报告书》,确认:2011年5月10日,鼎晖一期及鼎晖元博完成了涉诉股份的登记,并承诺自股份登记完成之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根据恒逸石化2014年5月14日发布的《关于浙江恒逸集团有限公司业绩承诺补偿股份过户实施公告》,最终由恒逸集团向业绩补偿承诺方外的其他股东送股13167295股,送股后恒逸集团持有“恒逸石化”70.03%比例的股份。

2011年8月,世欣荣和公司签署《合伙协议》,与天津东方高爷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汴东方高圣公司)等共9名合伙人组建了合伙企业即东方高圣。同年8月16日,东方高圣召开第一次临时合伙人会议,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资金用于受让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的股份收益权”。2012年2月15日,东方高圣召开了2012年度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决议:长安信托将募集资金人民币3.1亿元购买鼎晖一期和鼎晖元博分别持有的900.4万股和253.96万股(合计为1154.36万股)恒逸石化股票收益权;同意东方高圣和长安信托签署《长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出资人民币共计1.12亿兀认购长安托发行的信托单位,每1信托单位面值1元。

2012年3月15日,长安信托分别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签署了《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长安信托拟通过发行“长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方式募集资金,并以所募集的信托资金,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受让其持有的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股票在约定期间的收益权。其中,以24180万元的价格受让鼎晖一期持有的9003983股股票收益权,以6820万元的价格受让鼎晖元博持有的2539585股股票收益权。只有当“信托计划”已正式宣告成立之后,长安信托才需要向出让方履行支付上述转让款的义务。标的股票均有3年的限售期,解禁日为2014年6月8日。约定的收益期间指长安信托支付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至限售期届满后按照长安信托的指示将标的股票全部处置完成之日。标的股票收益权包括股票的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除上述收益权之外的表决权、监督权、知情权等其他股东权利均由出让方继续享有。在长安信托足额支付转让款后,出让方授权长安信托在限售期满后可指示标的股票托管方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证券)将标的股票进行合法处置,并指示存管银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将处置标的股票所得收益划付给长安信托。同日,为保证该《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得到履行,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分别与国信证券签署了《股票托管服务与承诺协议》,将标的股票托管于国信证券指定席位,并且不得擅自变更或注销在国信证券的证券账户,亦不得对证券账户进行取消指定或转托管,不得擅自变更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长安信托分别与兴业银行上海分行、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签署了《三方操作与监管协议》,指定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存管银行,长安信托有权将标的股票的收益通过该银行划转人己方的账户;长安信托还分别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签署了《股票质押合同》,将标的股票质押在长安信托名下以担保《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于同年3月26日办理了相应的证券质押登记。

2012年3月28日,东方高圣与长安信托签署两份《认购风险申明书》及相应的《长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长安信托告知投资者: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认购人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方才自愿认购相应的信托单位。《信托合同》第十三条次级委托人与次级受益人的特别义务规定:次级委托人追加的资金分为A类资金及B类资金。追加A类资金的规定,在信托存续期间,在每个信托年度的第10个月末时,若以现金方式存在的信托财产不够支付本年度应支付的托管费、信托报酬及投资顾问费的,则次级委托人有义务将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向该信托追加资金D.届时受托人将以书面方式向次级委托人发出追加资金的提示函,若次级委托人在受托人发出提示函后的30日内,未足额追加资金的,则视为次级受益人放弃其所有信托份额的受益权,该信托项下的次级受益权将归优先委托人所拥有;追加B类资金的规定: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每日盯盘,对该信托投资的标的股票设定B类资金的追加线为27.56元。信托期限内,受托人有权对该信托的B类资金追加线进行调整。信托期限内,标的股票上0的收盘价高于追加线的,信托计划正常运行,信托期内上日的股票收盘价触及或低于追加线的,受托人应当于上+1日10:00前以传真和电话方式通知次级受益人。次级受益人在收到通知后有权决定是否追加资金或股票,次级受益人追加资金或股票的,追加资金或股票计人信托财产后应使信托资产总值恢复至【持仓股票x追加线】以上。如上日标的股票收盘价触及或低于追加线的,且次级受益人未在上+5日及时追加资金或追加股票,或上+5日信托财产总值未自行恢复至【持仓股票x追加线】以上的,则视为次级受益人放弃所持有信托份额的受益权,该信托项下的次级受益权将归优先委托人所有。第十六条“风险揭示”第(一)款第8项约定:信托计划采用了结构化的设计,普通受益人及次级受益人以其参加信托计划的资金保障优先受益人的本金和收益,普通受益人及次级受益人承受的风险远大于优先受益人。信托财产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因标的股票价格下跌导致普通受益人及次级受益人交付的认购资金全部损失的风险。根据两份《信托合同》的约定,第三人认购普通信托单位2509万份,次级信托单位8695万份,认购资金共计11204万元。东方高圣于签约当日即将上述认购资金全额支付给长安信托。长安信托与东方高圣又签署了《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将认购次级信托单位的8695万元变更为8691万元,多交付的4万元不计人信托财产,也不属于东方高圣持有的信托单位,而是将其中的3.1万元用于支付公证费用,其余9000元退还给了东方高圣。最终,东方高圣交付给长安信托的认购资金数额为112031000元。2012年8月27日标的股票“恒逸石化”因市场长期下跌触及预%线长安信托通知东方高圣追加保证金,I//高圣于2012年8月31日追加B类保证金1385200元。于2013年3月7日追加A类保证金6065800元。2013年3月1日长安信托给第三人东方高圣发出征询函,主要内容是:贵司作为信托计划次级受益人,应全体受益人的要求,现采取通讯方式召开受益人大会就以下事项进行表决,表决内容如下:(1)同意信托合同的第十条修改;(2)同意信托合同的第十一条修改;(3)同意信托合同第十三条:“次级委托人与次级受益人的特别义务”第二部分“追加B类资金的规定”中“如上日标的股票收盘价触及或低于追加线的,且次级受益人未在上+5日及时追加资金或追加股票,或上+5日信托财产总值未自行恢复至【持仓股票x追加线】以上的,则视为次级受益人放弃所持有信托份额的受益权,本信托项下的次级受益权将归优先委托人所有。”修改为:“如上日标的股票收盘价触及或低于追加线的,且次级受益人未在上+5日及时追加资金或追加股票,或上+5日信托财产总值未自行恢复至【持仓股票x追加线】以上的,或未能根据优先受益人要求,由在公开市场主体信用评级AA级(及以上)的机构提供信用增级的,则视为次级受益人放弃其所有信托份额的受益权,本信托项下的次级受益权将归优先委托人所有。”如该征询函内容与原合同内容有任何冲突,以该征询函为准。受托人按信托文件约定,就上述方案的调整向你征求意见以决定是否实施。东方高圣盖章同意上述调整方案。2014年10月,标的股票禁售期届满之后,由于标的股票价格持续走低,2014年9月26日优先级信托单位兴业银行上海分行给长安信托发出委托指令,主要内容是:标的股票“恒逸石化”于2014年7月16日解禁,标的股票的收盘价持续低于优先级保本价,且次级受益人至今未追加现金或追加股票,故根据《征询函》约定,现优先受益人即该行请贵司立即将持仓股票变现,变现所得用于清偿优先级受益人本息。2014年10月11日长安信托给东方高圣发出通知函,主要内容是:根据2013年3月1日受益人大会表决通过的《征询函》之约定,该信托计划的股票“恒逸石化”已于2014年7月16日解禁,标的股票收盘价持续低于优先级保本价,次级受益人至今未追加现金或追加股票。优先受益人已向长安信托发出变现持仓股票的委托指令,长安信托根据《征询函》约定,将操作变现持仓股票。嗣后,长安信托遂分别于10月13日、21日解除了标的股票的质押登记,并全部出售。10月27日,长安信托将出售标的股票所得收益共计185141010.31元分配清算完毕,由于清算时信托财产尚不足以完全支付优先级受益人本金及收益,次级受益人东方高圣分配为零。长安信托公开发布了《长安信托•高圣一期分层式股票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淸箅报告》,并声明:委托人、受益人自《清算报吿》公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长安信托就清算报告所列内容解除责任。异议期内,世欣荣和公司及东方高圣均未向长安信托就清算事宜提出异议。2015年3月5日,世欣荣和公司向东方高圣、天津东方高圣公司邮寄送达了《请求维权催告函》,认为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恶意串通,造成其信托投资全部亏损,要求东方高圣及天津东方高圣公司立即采取行动,向法院提起诉讼。3月31日,天津东方高圣公司回函表示已聘请律师对相关文件进行研究,但尚未掌握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恶意串通的证据,希望世欣荣和公司能够提供帮助。世欣荣和公司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及《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向陕西高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一、判决长安信托与东方高圣签订的前述两份《信托合同》无效;二、判令长安信托向东方高圣返还认购款112031000元,以及基于《信托合同》追加的保证金6065814元,共计1180%814元;三、判令长安信托向东方高圣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1693166.45元(认购款利息自付款之日2012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计20737858.91元;追加保证金利息自付款之日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计955307.54元,利息损失应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四、判令长安信托承担案件诉讼费;五、判令鼎晖一期、鼎晖元博与鼎晖管理中心与长安信托承担连带责任。

二、争议焦点

1. 涉诉《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和《信托合同》是否有效;

2. 世欣荣和公司作为原告是否适格。

三、法律分析

东方高圣按照涉诉两份《信托合同》认购信托单位而交付给长安信托的112031000元资金,因世欣荣和公司和长安信托、东方高圣均认可其属于上述《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财产,故本院对该112031000元资金属于受托人长安信托获得的信托财产予以确认。因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财产也应归人信托财产,而长安信托以上述资金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受让涉诉股票收益权系运用信托财产,故世欣荣和公司主张长安信托因此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亦属于信托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长安信托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不属于信托财产,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确定是要求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祚数和边界上应当明确,信托财产应明确性和特定性,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的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本案中,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分别在相应《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票收益权内容包括鼎晖一期持有的9003983股、鼎晖元博持有的2539585股合计11543568股股票的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该约定明确了长安信托所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的数量、权利内容及边界,已经使得长安信托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明确和特定,受托人长安信托也完全可以管理运用该股票收益权。所以,信托财产无论是东方高圣按照涉诉两份《信托合同》交付给长安信托的112031000元资金,还是长安信托以上述资金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取得的股票收益权,均系确定。世欣荣和公司主张涉诉两份《信托合同》中信托财产不确定,缺乏事实基础,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长安信托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取得涉诉股票收益权前,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等在与世纪光华签订的《关于业绩补偿的协议书》中承诺该协议中的浙江恒逸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会计年度实际盈利未达标时,世纪光华可以回购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持有的上述相应股票。在上述股票的收益权转让给长安信托后,上述承诺涉及到的问题就是如果上述浙江恒逸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会计年度实际盈利未达标,涉诉股票上世纪光华回购权益就耑4长安信托的收益权进行协调。涉诉股栗⑷进行权益协调的问题,与股票收益权确记与否的问题,属不同法律问题,二者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涉诉股票权益协调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解决,权益协调并不当然导致长安信托丧失其所取得的股票收益权。本案中,因长安信托为保障股票收益权实现Li取得了该股票的质押权,故,在涉诉股栗1:长安信托的权利优先于世纪光华。而且,本案中世纪光华也并未回购涉诉股票。所以,涉诉股票并未因世纪光华回购而使长安信托无法拥有股票收益权。世欣荣和公司提出的涉诉股票“所有权”不确定进而股票收益权也不确定之主张,实质是认为世纪光华对涉诉股票的回购权益将使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无法拥有股票“所有权”进而长安信托无法享有股票收益权,如前所述,该主张缺乏法汴依据,故难以成立。世纪光华就涉诉股票有的回购权益未对作为信托财产的股票收益权产生法律上的影响,世欣荣和公司以涉诉股票上存在世纪光华回购权益为由否定《信托合同》效力,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中并无世纪光华向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回购股票而受阻之事实,故世欣荣和公司主张《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及《股票质押合同》因使世纪光华回购涉诉股票受阻而损及社会公众股东利益,缺乏事实依据。世欣荣和公司认可世纪光华对涉诉股票享有回购权益属公开披露的事实,所以即使鼎晖-期、鼎晖元博在与长安信托签订的《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中未专门披露上述事实,也不构成恶意串通隐瞒上述事实。而旦,世纪光华对涉诉股票的回购权益事实上没有影响长安信托实际取得涉诉股票收益权或处置股票。因此鼎暉一期、鼎晖元博在与长安信托签汀h述协议时陈述所称的涉诉股票不存作影响股票收益权转让或处置股票的情况,并无不当,《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不应厲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东方高圣利益而无效。世欣荣和公司主张《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无效,事实依据不足,其主张难以成立。相应地,世欣荣和公司以该协议无效为依据来主张涉诉两份《信托合同》无效,也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查明的2013年3月7日长安信托向东方高圣发出征询函及东方高圣盖章同意、2014年9月26日兴业银行上海分行向长安信托发出委托指令、2014年10月11日长安信托向东方高圣发出《通知函》的事项,属于涉诉两份《信托合同》履行中的问题。该类问题因不会影响涉诉两份《信托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其不予审理。因本案中并无证据否定涉诉两份《信托合同》的效力,故世欣荣和公司主张该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世欣荣和公司以上述《信托合同》无效为据主张长安信托返还112031000元认购资金、6065814元保证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并主张鼎晖一期、鼎晖元博以及该二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鼎晖管理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均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世欣荣和公司就原审判决笔误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予纠正。

综上,本案中东方高圣与长安信托签订的两份《信托合同》有效。世欣荣和公司依据该《信托合同》要求长安信托、鼎晖一期、鼎晖元博、鼎晖管理中心连带返还认购资金、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不能成立。

四、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判决驳回世欣荣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750元由世欣荣和公司承担。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0750元,由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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