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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海港汇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安徽瑞生航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6-12-01 13:02: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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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13年1月25日,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作为买方,与天津物产九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物产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高速线材。同年2月19日,受天津物产公司的委托,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迁安九江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唐山汇鼎公司签订了货物海洋运输代理合同,委托唐山汇鼎公司负责运输上述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

2013年2月22日,安徽瑞生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洋浦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出租其所属船舶“瑞生158”轮。同日,洋浦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捷福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出租“瑞生158”轮。两份航次租船合同均约定:由京唐港承运钢材至温州港,预载期限为3月1日正负1天;洋浦公司确保货物8000吨,不足8000吨按8000吨结算运费;理货绑扎垫料由货方负责;货物交接方式为原装、原卸、货物封舱交接,如果没有封舱条件的,以货物装载现状交接。

2月25日,捷福公司与唐山汇鼎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唐山汇鼎公司为托运人,捷福公司为承运人,承运船舶为“瑞生158”轮,由京唐港承运钢材至温州港;托运人需提供货物予承运人;运费按货物实际装船重量(即交接清单重量)计算;托运人应于船舶卸货完毕后十天内付清全部海运费;船舶的港使费由承运人负担,货物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托运人负责货物垫料,承运人负责绑扎。

3月11日,“瑞生158”轮于京唐港停泊装货,洋浦公司向安徽瑞生公司致函称:“我司与贵司签订的‘瑞生158’轮承载京唐—温州的钢材,本航次实装7821吨,合同里签订由货方负责理货绑扎垫料,但货方未有绑扎,由于绑扎造成的损失与船方没有任何关系,由货方负责。为办离港签证时要船方出具甩货证明,请船方予以配合,此证明船方不担负责任,按实载结算运费”。

3月12日,装货作业完毕并关舱,安徽瑞生公司签发了编号为A1214245的水路货物运单,运单记载:托运人唐山汇鼎公司,承运人安徽瑞生公司,收货人苏美达公司;起运港京唐港,到达港温州龙湾港;货物名称为高线2318件,4790.98吨。同时,装船清单记载涉案货物为2318件,4790.98吨,其中型号为HPB235、规格为8的高线为478件,990.26吨。

涉案船舶同一航次共运输三票货物,另两票货物分别为:1、唐山汇鼎公司托运的1206652号提单(A1214246号水路货物运单)项下的高线2048.84吨,收货人为案外人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2、捷福公司托运的1206571号提单项下的带钢981.4吨。

3月13日,“瑞生158”轮驶向温州港,3月21日停靠温州白楼下码头,卸载涉案货物及A1214246号水路货物运单项下的高线。货物在卸港时,捷福公司向案外人温州港龙湾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港务公司)致函称:“今有我公司代理船舶‘瑞生158’在贵港卸货,船方不参与理货,请贵港协助卸船,如发生货差与贵港无关,相关损失由我公司承担”。卸货后,温州港务公司白楼下工作区库场办公室在涉案水路货物运单上记载“实收2290件”。该票货物的入库单亦记载“实收2290件”,其中型号为HPB235、规格为8的高线“实收450件”。

货物到港后,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已由苏美达公司通过合同转让给案外人温州市华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为解决货物短少事宜,华晨公司、苏美达公司与唐山汇鼎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以扣减运费的方式由唐山汇鼎公司承担短少28件高线的损失200396.7元(28件×2.07吨/件×3457.5元/吨)。该三方协议已履行。

另查明,涉案航次结束后,洋浦公司向安徽瑞生公司支付了全部运费、滞期费及卸货港移泊费等费用共计552081元。

唐山汇鼎公司以安徽瑞生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发生短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安徽瑞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5758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安徽瑞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期间,唐山汇鼎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200396.7元。

二、争议焦点

1、唐山汇鼎公司与安徽瑞生公司是否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2、安徽瑞生公司应否对唐山汇鼎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律分析

1、关于唐山汇鼎公司与安徽瑞生公司是否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A1214245号水路货物运单的法律性质。根据该运单的记载,托运人为唐山汇鼎公司,承运人为安徽瑞生公司,且托运人和承运人签章处分别盖有唐山汇鼎公司的公章及安徽瑞生公司所属“瑞生158”轮的船章;运单右上角明确载明“本运单经承托双方签章后,具有合同效力”,“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价、规费的有关规定”。可以认为,上述内容系唐山汇鼎公司与安徽瑞生公司的合意,故对其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来确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条规定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输费用,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以及“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涉案运单记载的上述内容符合该条款对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以及托运人的界定,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据此可确认涉案运单是双方成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虽然涉案运单仅记载了托运人和承运人的名称及运输的货物名称、数量,而对履行期限和地点、装船日期、运输费用以及结算方式等内容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在合同当事人已经对合同的标的、数量等协商一致,只是对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没有明确约定时,该合同仍然成立。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内容,当事人可以在事后达成补充协议或者依其他条款、证据或者交易习惯进行确定。据此,涉案运单虽未对履行期限和地点、装船日期、运输费用以及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该情形并不影响唐山汇鼎公司与安徽瑞生公司之间水路运输合同关系的成立。

2、安徽瑞生公司应否承担唐山汇鼎公司所诉损失的赔偿责任

根据涉案水路货物运单和装船清单的记载,货物装船时为2318件、4790.98吨,其中型号为HPB235、规格为8的高线为478件,990.26吨。而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根据温州港务公司白楼下工作区在涉案水路货物运单和库场入库单的记载,货物到达目的港时为2290件,其中型号为HPB235、规格为8的高线为450件。本院据此认定涉案货物发生了短少。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安徽瑞生公司应当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唐山汇鼎公司已依据其与案外人迁安九江公司的货物海洋运输代理合同,以扣减运费的方式向实际收货人赔偿了货物短少的损失,故该损失应作为唐山汇鼎公司的实际损失,由安徽瑞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唐山汇鼎公司协议赔付的货物单价金额低于苏美达公司与天津物产公司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单价,亦低于目的港当地市场同期对同一型号货物的指导价格,赔付金额合理得当,且唐山汇鼎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实收了包含涉案货物运费在内的货物运输费用,其中已扣减了与涉案货物短少损失金额相当的运输费用,上述三方协议履行完毕,唐山汇鼎公司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安徽瑞生公司应当向唐山汇鼎公司赔偿货物短少损失为200396.7元,并承担该损失发生之日即2013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裁判结果

二审判决:

1、撤销天津海事法院(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

2、安徽瑞生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山海港汇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物短少损失200396.7元及该款项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3、驳回唐山海港汇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安徽瑞生航运有限公司负担2045元,唐山海港汇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安徽瑞生航运有限公司负担4090元,唐山海港汇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16元(鉴于唐山海港汇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已经预交了案件受理费,为结算方便,法院不再办理清退手续,由安徽瑞生航运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给付)。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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