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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海洋(集团)公司李国俊与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6-12-01 13:01: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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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00年9月20日,香港中行向S.O.E.(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OE集团)出具一份一般银行授信函,载明:修订的授信金额(港币):O/D200万元、L/C1,000万元、T/R(90天)1,000万元、I/L(90天)3,000万元,其中L/C和T/R与I/L相互交换限额为1,000万元;担保条件为:李国俊为4,200万港元签署的连带责任担保书;海洋集团为4,200万港元签署的担保书,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SOE集团提供的下列第一法定抵押/抵押物:香港Harbour路1号位于WesternSideofConventionPlaza的ApartmentTower19层的19单元,香港Queen’sRoad第378号FookSingCourt20层F单元,香港YardleyCommercialBuilding19层B、C、D单元和A单元部分(现指定为A2)等。

同日,香港中行又向SOE集团出具一份350万美元定期贷款授信函,目的是筹措资金偿还定期贷款授信A/CNo.012-875-4-012638-6下的到期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03年7月31日;部分先决条件为:海洋集团签署的350万美元及其利息的担保书,SOE集团提供下列财产作抵押:香港Harbour路1号位于WesternSideofConventionPlaza的ApartmentTower19层的19单元,香港Queen’sRoad第378号FookSingCourt20层F单元,香港YardleyCommercialBuilding19层B、C、D单元和A单元部分(现指定为A2)等。

2001年2月6日,香港中行给SOE集团出具一份授信函,将上述350万美元定期贷款授信函中的授信额度变更为300万美元;有效期为:自本函经借款方签署之日起至2001年3月6日或授信全部接受或取消之日,以前述更早日期为准;担保条件不变。

2000年10月20日,海洋集团为借款人SOE集团向贷款人香港中行出具一份《保证函》,内容包括:1、因贷款人应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请求为借款人提供放款或给予其他的银行信贷便利,海洋集团不单作为保证人,并同时以主债务人身份特此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保证承担及同意,在贷款人书面要求下即时:(a)支付及清偿由贷款人现时或将来不时贷予借款人的本金(包括资本化利息)不超过4,200万港元为限,此外并包括(但不限于)放款本金的所有应付利息、手续费、费用和贷款人向借款人收取的各项到期未付费用(包括律师或其它专业人士的费用);(b)支付本《保证函》内保证人到期应付之所有债务或未付余额的利息。利息计算日期从借款人欠付之日起计,以实际天数每天累算,直至欠款实际完全偿还日为止。年利率按本行不时所订定的最优惠利率(不论在判决前或后)或资金成本加6%(以较高者为准);2、保证人同意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借款人未能依时清还债务的,贷款人可即时选择要求借款人及/或保证人清还债务;3、保证人依照本《保证函》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从本《保证函》的签署日期开始,直至贷款人书面要求保证人清还到期债务当日起6年止;4、本《保证函》由保证人以主债务人身份独立承担责任。若有第三者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保证函》,则本《保证函》是完全独立及不受该等《保证函》影响;……6、在贷款尚未全数清还前,贷款人从其他途径收回之部分贷款数额将不影响或减少保证人在本《保证函》所承担的责任。任何经贷款人授权签字人员签署及证实借款人之账户结单上列出到期未付之款项(除非账户结单上有明显错误),均可作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凭证;……10、本《保证函》构成保证人承担直接的责任,而且是一项连续性的保证,有效期直至借款人所欠一切款项全部偿还给贷款人为止;……15、本《保证函》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解释、管辖。

同日,李国俊向香港中行出具一份担保书,主要内容如下:B、保证:……一经银行书面要求立即支付,偿还无论现时确定的或者可能存在的、无论现在或之后任何时候发生的或未偿付的主债人即SOE集团(或任何人或他们中的任何人)未向银行清偿的,不管以任何方式或无论是主账户或保证账户的任何账户上的,无论是否单独地或与他人、合伙或公司共同地或是主债务人(或任何人或他们中的任何人)以任何名字、方式或形式成为合伙人之一的企业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a)主债务人在任何融资授信、交易、事务、保证、合同和/或责任、债务、任何种类的契约和/或在任何单据、汇票、通知、保证和/或赔偿下的应向银行支付的任何和全部到期应付债务,(b)产生或将产生的利息,(c)应向银行支付的佣金、费用及其他费用,(d)与主债务人或本保证人相关的银行承担的任何费用;……(ii)本担保书下可强制执行的全部金额不得超过第二表格列明的担保金额即4,200万港元、按照协定利率(判决之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担保金额实际或将发生的利息及前述其他费用所及金额的总和,当主债务人对银行的全部负债超过了本担保书下银行对保证人可强制执行的金额限度,银行有权独立判断,决定该等债务的哪个部分或哪些部分已被担保和/或由此要求被清偿,并先由主债务人或第三方支付,但保证人的责任并不因此而被认为减少或清偿完毕,银行应有权重新确定主债务人应付的其他部分的债务受担保并相应地要求偿还;……C.4本担保书不是仅满足主债务人所欠的任何中间债务的支付或全部或任何部分金额的支付,而是一份持续性的保证,应延伸至包含所有的金额,以维持主债务人以任何方式对银行欠款的账户收支平衡;C.9任何主债务人或其授权的任何人对于银行欠款的书面认可或承认,和银行对于主债务人关于该等债务的胜诉判决对保证人在所有的法庭或其他任何地方都是有约束力的并且是最终的;C.14本担保书对主债务人对银行现在的或之后任何时间的产生的所有债务及责任的全部和每个部分都有效;C.19银行根据本担保书发出的通知或支付要求可经邮递、电报、传真等送达,应被视做已经适时送达,若经邮寄,则为邮寄之日(尽管之后退回或未邮寄等)。

2001年2月8日,海洋集团又向香港中行出具一份《保证函》,除保证金额为300万美元外,其他内容与海洋集团于2000年10月20日向香港中行出具的《保证函》内容相同。

上述《保证函》、担保书均未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2001年5月4日,SOE集团致函给香港中行,确认偿还300万美元贷款中的本金30万美元及其相关利息。

依照进口贷款授信协议约定,SOE集团向香港中行申请了如下进口贷款:2001年5月4日贷款1,754,579.53美元(部分付款554,579.53美元),2001年5月15日贷款400,872.45美元,2001年5月29日贷款564,428.56美元,2001年6月1日贷款420,875美元,2001年6月5日贷款394,892.01美元,2001年6月11日贷款284,375美元,2001年6月14日贷款685,125美元,2001年6月20日贷款451,377.14美元,2001年7月3日贷款244,198.07美元。

2002年4月3日,香港中行致函给李国俊,要求其对SOE集团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2002年8月19日,SOE集团向香港中行出具《关于解决偿还贷款新方案的报告》,就结欠的各类贷款本金约8,344万港元提出了新的解决方案。海洋集团也于同日致函给香港中行,表示同意SOE集团提出的解决方案。

2002年9月24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诉法庭作出其他程序(2002)第2082号令(以下简称HCMP2082/2002号令),内容为:基于香港中行通过2002年5月28日的原诉传票做出的申请,并且基于对香港中行律师进行聆讯以及SOE集团缺席的情况,并且基于已读取2002年9月14日进行备案的麦诗韵做出的誓词以及其提交的支持香港中行申请的呈堂证物,并且基于已读取由MokPakTung于2002年9月19日做出的誓词并于2002年8月15日的参与原诉传票聆讯的预约通知书;2002年9月14日进行备案的麦诗韵做出的誓词已妥当地送达SOE集团,并且对居住者的通知也已妥当的送达。法庭判令:1、香港中行胜诉,要求SOE集团偿还:(a)港币22,904,168.89元和9,031,655.26美元或付款日的等值港币;(b)本金港币3,714,543.48元按年利率港元最优惠利率加4.25%的利率计算(当前为每年9.375%)利息,或者每日利息港币954.08元,但从2002年9月12日起的利息以法庭判决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已实际被全额偿还之日止;(c)本金港币951,407.45元按年利率港元最优惠利率加4.25%的利率计算(当前为每年9.375%)利息,或者每日利息港币244.37元,但从2002年9月12日起的利息以法庭判决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已实际被全额偿还之日止;(d)本金港币10,692,946.84元按年利率港元最优惠利率加4.25%的利率计算(当前为每年9.375%)利息,或者每日利息港币2,746.48元,但从2002年9月12日起的利息以法庭判决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已实际被全额偿还之日止;(e)本金港币3,816,247.52元按年利率港元最优惠利率加4.25%的利率计算(当前为每年9.375%)利息,或者每日利息港币980.20元,但从2002年9月12日起的利息以法庭判决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已实际被全额偿还之日止;(f)本金270万美元或付款日的等值港币按年利率美元最优惠利率加6%的利率计算(当前为每年10.75%)利息,或者每日利息806.25美元(或付款日的等值港币),但从2002年9月12日起的利息以法庭判决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已实际被全额偿还之日止;(g)本金4,554,722.76美元或付款日的等值港币按年利率美元最优惠利率加6%的利率计算(当前为每年10.75%)利息,或者每日利息1,360.09美元(或付款日的等值港币),但从2002年9月12日起的利息以法庭判决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已实际被全额偿还之日止;(h)本金港币1,147,591.42元的利息从200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已实际被全额偿还之日止,按法庭判决利率计算;(i)本金港币509,093.06元的利息从200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已实际被全额偿还之日止,按法庭判决利率计算;以及(j)本金768,700美元(或付款日的等值港币)的利息从200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已实际被全额偿还之日止,按法庭判决利率计算;2、SOE集团应在本法庭令送达之日起14日内,将1991年4月13日签订的抵押并在香港田土厅登记的编号为4809409的抵押(下称:第一抵押物业)项下的地址为香港干诺道西3号亿利商业大厦19楼B、C、D单位和A单位的一部分(已知并表示为A2单位)的物业(下称:第一物业)以空屋形式交付给香港中行;3、SOE集团应在本法庭令送达之日起28日内,将1991年8月15日签订的抵押并在香港田土厅登记的编号为4975368的抵押(下称:第二抵押物业)项下的地址为香港皇后大道中部378号FookSingCourt20楼F座的物业(下称:第二物业)以空屋形式交付给香港中行;4、SOE集团应在本法庭令送达之日起28日内,将1995年12月4日签订的抵押并在香港田土厅登记的编号为6476948的物业(下称:第三抵押物业)项下的地址为香港港湾道1号ConventionPlaza西翼TheApartmentTower19楼19室的物业(下称:第三物业)以空屋形式交付给香港中行;并且法庭进一步判令香港中行于该项法律程序的费用按律师和自己的委托人的基准计算并且估算为港币32,500元。

2003年1月21日、2004年12月13日,香港中行向海洋集团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对SOE集团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2004年4月21日,海洋集团致函给香港中行,确认其作为SOE集团的母公司,为SOE集团向香港中行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未予以批准,其仍有责任帮助SOE集团偿还债务,截止2003年12月31日,SOE集团欠香港中行各类贷款本金约7,196.17万港元,因海洋集团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只能按债务受偿比例2.5%左右代SOE集团偿还债务的原则与香港中行商议。

2006年9月,香港中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海洋集团、李国俊就SOE集团拖欠香港中行的贷款本金7,254,722.76美元、利息4,232,331.63美元、费用2,407.76美元,贷款本金港币9,073,667.10元、利息港币2,696,576.54元(暂计至2006年8月31日)以及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李国俊以本金港币4,200万元及利息为限;2、判令海洋集团、李国俊承担香港中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香港法院诉讼费港币32,500元。上述诉讼请求共计11,489,462.15美元、11,802,743.64港元,共折合人民币104,072,523.15元(美元兑人民币牌价按1:8.00计算,港元兑人民币牌价按1:1.03计算。香港中行依据上述香港高等法院HCMP2082/2002号令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及其计算方法为:(一)本金3,714,543.48港元(定期借款之一),2002年9月12日前以年利率港元最优惠利率(5.125%)加4.25%即年利率9.375%计算利息,2002年9月12日以后至借款被全额清偿之日止则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颁令判定的债项利率或者按贷款人不时订定的最优惠利率或资金成本加6%(以较高者为准,贷款人有选择权)计算利息。截止2002年9月12日,该笔借款欠成本及杂费82,500港元,欠利息320,077.97港元。该笔借款还款情况:(1)2003年9月8日出售借款抵押物所得2,489,781.13港元,冲减利息621,464.33港元,冲减本金1,868,316.80港元;(2)2003年12月2日还款21,525港元,冲减成本及杂费21,525港元;(3)2004年4月8日还款149,465.97港元,冲减成本及杂费63,275港元,冲减利息86,190.97港元。截止2006年6月28日,借款人欠款本金1,846,226.68港元,利息357,483.96港元,本息合计2,203,710.64港元。(二)本金10,692,946.84港元(定期借款之一),2002年9月12日前以年利率港元最优惠利率(5.125%)加4.25%即年利率9.375%计算利息,2002年9月12日以后至借款被全额清偿之日止则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颁令判定的债项利率或者按贷款人不时订定的最优惠利率或资金成本加6%(以较高者为准,贷款人有选择权)计算利息。截止2002年9月12日,该笔借款所欠利息为1,087,323.48港元。该笔借款还款情况:(1)2003年8月20日出售借款抵押物所得109,926.16港元,冲减利息109,926.16港元;(2)2003年9月26日出售借款抵押物所得9,168,929.15港元,冲减利息1,800,459.81港元,冲减本金7,368,469.34港元;(3)2004年4月8日还款145,793.45港元,冲减利息145,793.45港元。截止2006年6月28日,借款人欠款本金3,411,192.90港元,利息660,507.60港元,本息合计4,071,700.50港元。(三)本金3,816,247.52港元(定期借款之一),2002年9月12日前以年利率港元最优惠利率(5.125%)加4.25%即年利率9.375%计算利息,2002年9月12日以后至借款被全额清偿之日止则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颁令判定的债项利率或者按贷款人不时订定的最优惠利率或资金成本加6%(以较高者为准,贷款人有选择权)计算利息。截止2002年9月12日,该笔借款所欠利息为335,792.96港元。该笔欠款借款人于2004年4月8日还款57,594.26港元,冲减利息57,594.26港元。截止2006年6月28日,借款人欠款本金3,816,247.52港元,利息1,504,936.38港元,本息合计5,321,183.90港元。(四)本金270万美元(定期借款之一),2002年9月12日前以年利率美元最优惠利率(4.75%)加6%即年利率10.75%计算利息,2002年9月12日以后至借款被全额清偿之日止则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颁令判定的债项利率或者按贷款人不时订定的最优惠利率或资金成本加6%(以较高者为准,贷款人有选择权)计算利息。截止2002年9月12日,该笔借款所欠利息为338,572.26美元。截止2006年8月31日,借款人欠款本金270万美元,利息1,571,909.76美元,本息合计4,271,909.76美元。(五)本金4,554,722.76美元(押汇借款),2002年9月12日前以年利率美元最优惠利率(4.75%)加6%即年利率10.75%计算利息,2002年9月12日以后至借款被全额清偿之日止则以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颁令判定的债项利率或者按贷款人不时订定的最优惠利率或资金成本加6%(以较高者为准,贷款人有选择权)计算利息。截止2002年9月12日,该笔借款欠成本及杂费2,407.76美元,欠利息为579,862.47美元。截止2006年8月31日,借款人欠款本金4,554,722.76美元,利息2,660,421.87美元,成本及杂费2,407.76美元,欠款总额合计7,217,552.39美元。(六)截止2006年6月28日,上述1-3项欠款合计本金9,073,667.10港元,利息2,522,927.94港元,本息合计11,596,595.04港元;4-5项欠款合计本金7,254,722.76美元,利息4,232,331.63美元,杂费2,407.76美元,本息及杂费合计11,489,462.15美元。

另:海洋集团成立于1988年3月22日,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SOE集团是海洋集团在香港设立的窗口公司,李国俊是SOE集团及海洋集团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的《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合并)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中国银行香港分行的全部资产、负债及所有权责均由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

二、争议焦点

1、本案案由;

2、海洋集团、李国俊承保的范围;

3、海洋集团、李国俊法律责任的划分。

三、法律分析

1、本案系涉港担保合同纠纷。本案中海洋集团、李国俊为借款人SOE集团向香港中行提供担保属于对外担保。行为时有效的、1997年1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我国实行外汇管制制度,该行政法规属于我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2010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该条系本案行为时的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内容,因此,在本案中可以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本案即应当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所涉担保合同的效力并作出处理。尽管海洋集团、李国俊与香港中行之间签订的三份担保合同中均约定适用香港法律,但在我国内地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三份担保合同均应当报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而该三份担保合同虽然履行了报批手续,但最终并未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因此,应当认定该三份担保合同无效。对于本案所涉担保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过错,而且过错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海洋集团、李国俊均应当对其提供担保范围内的SOE集团所欠香港中行的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向香港中行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海洋集团、李国俊虽然履行了担保合同的报批义务,并不因此构成规避法律的行为,但本案所涉担保合同系因最终未能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而被认定无效,海洋集团、李国俊系对造成该无效的后果负有过错责任。

2、关于海洋集团、李国俊承保范围的确定。本案中,海洋集团于2000年10月20日向香港中行出具保证函,承诺因贷款人应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请求为借款人提供放款或给予其他银行信贷便利,海洋集团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保证在贷款人书面要求时,支付及清偿由贷款人现时或将来不时贷予借款人的本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放款本金的所有应付利息、手续费和贷款人向借款人收取的各项到期未付费用,以不超过4,200万港元为限;保证函中还承诺“保证人依照本保证函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从本保证函签署日开始,直至贷款人书面要求保证人清偿到期债务之日计6年止”、“本保证函构成保证人承担直接责任而且是一项连续性的保证,有效期直至借款人所欠的一切款项全部偿还给贷款人为止”等。李国俊于同日向香港中行出具的担保书中承诺:一经银行书面要求,即偿还无论现时确定的或者可能存在的、无论现在或之后任何时候发生的或未偿付的主债人SOE集团未向银行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任何融资授信、交易、事务、保证、合同和/或责任、债务、任何种类的契约和/或在任何单据、汇票、通知、保证和/或赔偿下的应向银行支付的任何和全部到期应付债务、产生或将产生的利息、应向银行支付的佣金、费用及其他费用等,全部金额以不超过4,200万港元为限。尽管上述对外担保因未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而被认定无效,但从该保证函、担保书的内容分析,海洋集团、李国俊的真实意思是为SOE集团向香港中行2000年10月20日以后的贷款在4,200万港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并非专门针对2000年9月20日香港中行向SOE集团出具的授信函中明确列举的几类债务而出具的保证函,因此,不论借款人SOE集团实际使用授信协议项下的额度是T/R额度,还是其他授信额度,海洋集团均应以4,200万港元为限向香港中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海洋集团关于其至多只应在2,000万港元的额度内承担责任以及主合同变更未经其同意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此外,海洋集团于2001年2月8日向香港中行又出具一份保证函,除以不超过300万美元为限外,其他承诺均与海洋集团于2000年10月20日向香港中行出具保证函相同。因此,海洋集团还应在300万美元的范围内向香港中行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3、关于海洋集团、李国俊法律责任的划分。香港中行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多项担保,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其债权的顺利实现。在担保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判令多个担保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对债权人而言将有失公平。且本案中,海洋集团、李国俊系分别向香港中行出具的担保函,并非在一份担保函上共同签署,海洋集团与李国俊之间并无意思联络,因此,海洋集团与李国俊应当分别向香港中行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

香港中行与SOE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由香港法院作出HCMP2082/2002号令。其中,对于本金4,554,722.76万美元及其利息、费用部分和本金270万美元及利息部分,海洋集团、李国俊均予承保,只是海洋集团和李国俊承保的限额不同,海洋集团的承保限额为4,200万港元和300万美元,而李国俊承保的限额为4,200万港元。因此,对由于SOE集团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合计为11,489,462.15美元及其中7,254,722.76美元的利息(从200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香港高等法院HCMP2082/2002号令确定的相应利率标准计算)而给香港中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海洋集团在4,200万港元和300万美元的范围内向香港中行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由李国俊在4,200万港元的范围内向香港中行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裁判结果

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四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2、汕头海洋(集团)公司对S.O.E.(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所欠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债务11,489,462.15美元及其中7,254,722.76美元的利息(从200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香港高等法院HCMP2082/2002号令确定的相应利率标准计算)中S.O.E.(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4,200万元港币和300万美元的范围内向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3、李国俊对S.O.E.(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所欠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债务11,489,462.15美元及其中7,254,722.76美元的利息(从200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香港高等法院HCMP2082/2002号令确定的相应利率标准计算)中S.O.E.(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4,200万元港币的范围内向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4、驳回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896.6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6,209.24元,合计人民币757,105.89元,由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汕头海洋(集团)公司、李国俊各负担人民币252,368.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896.65元,由汕头海洋(集团)公司、李国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76,965.55元。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通知》第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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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