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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谙拓公司与航天华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6-12-01 12:59: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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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08年4月1日,郑州谙拓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航天华威公司(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氢硅烷法多晶硅工艺系统工程设计(含设备)、设备制造、工程安装等事项签订《工程设计、设备制造、工程安装协议》,约定委托事项为:1、氢硅烷法多晶硅工艺系统工程设计【界区内氢硅烷法工艺系统工程设计(含安全设施);界区内非标设备设计(含安全设施)、制造,标准设备的选型】;2、界区内氢硅烷法多晶硅非标设备制造,标准设备采购;3、界区内氢硅烷法工艺系统工程安装(含设备、安全设施、全部工艺管道、管件、管架、阀门、紧固件、垫片、应配备的标准件);4.界区内配电系统设计、选型、安装;5、界区内仪器、仪表、自动控制系统设计、选型、安装。并注明:工艺系统工程是指直接参与化学反应物料的添加、贮存、制备、传递、纯化、结晶、处理有关的装备(包括管、阀、紧固件等),控制元件和安全设施所构成的整体。本项目中的工艺系统是指液氨滴加、循环使用,固体物料添加(包含副产品氯化镁分离),硅甲烷气体制备、传输、压缩、液化,硅甲烷气体纯化、结晶、氢气回收排放,废液氨的处理,惰性气体屏障。合同还约定:界区内工艺系统工程设计、设备设计初步完成后,经甲方确认,甲、乙双方签订非标设备制造,界区内工艺系统工程安装,界区内配电系统采购、安装,界区内仪器、仪表、自动控制系统采购安装合同。

2008年7月1日焦作谙拓多晶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晶硅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范清春。

2008年10月19日多晶硅公司范清春在《OOCr17Ni14Mo2材料不同化学成分》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意设备加工材料选用GB/T4237-07(或ASME标准)标准,其中固体料仓V-301A/D设备加工材料选用OOCr18Ni9(304L)。

2008年10月20日,多晶硅公司(订货方)与航天华威公司(制造方)签订《设备设计制造合同》。合同约定:制造方具有化工工艺设计、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资质,并与订货方股东郑州谙拓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设计、设备制造、工程安装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制造方已完成部分工艺和设备设计,并得到订货方确认,订货方股东已按协议向制造方支付20万元费用;在此前提下双方就订货方1000吨/年氢烷法多晶硅项目第一批非标设备制造达成本合同;本合同共42台设备,造价8613901元,设计费141526元;设备选用原材料不锈钢板为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钢股份公司)产品,不锈钢管为太原不锈钢集团钢管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钢管公司)产品,换热管材内表面要求酸洗,不作抛光处理;合同签订后,设备加工条件图经双方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订货方向制造方支付设备总价款的40%作为本协议第一笔设备款,设计费一次性付清;设备验收合格出厂前,订货方向制造方支付50%总价款作为本协议第二笔对价款,订货方股东郑州谙拓投资有限公司向制造方支付的20万元,在订货方支付第二笔设备款时扣除;剩余设备总价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安装、调试交付后一年内付清,或不超过设备出厂之日起十四个月内付清;设备由制造方汽车运输到订货方施工现场,运杂费由订货方承担;本合同设计图纸中316L不锈钢材料和304L不锈钢材料依据GB/T4237-07标准,具体材料牌号316L不锈钢为022Cr17Ni12Mo2,304L不锈钢为OOCr18Ni9;设备应按照订货方确认的设备(工艺)条件图和压力容器有关规定制造,制造方应在收到第一笔对价款后七个月内完成制造,并通知订货方验收;制造方应向订货方提供符合不锈钢材质要求的证明材料,不锈钢材料应直接从厂家提货,封头和锻件用料应由制造方下料后由加工方加工;制造方应向订货方提供设备检验报告和使用说明书;制造方按图纸要求对设备进行检漏及压力试验;制造方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及国家相关标准制造、检验;订货方按合同约定期限对图纸进行确认,以便制造方及时安排生产。

2009年2月4日,多晶硅公司(订货方)与航天华威公司(制造方)签订《设备设计制造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制造方具有化工工艺设计、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资质,并与订货方股东郑州谙拓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氢硅烷法多晶硅《工程设计、设备制造、工厂安装协议》,并在签订第一批设备制造合同的前提下,双方就订货方1000吨/年氢烷法多晶硅项目第二批非标设备制造达成本合同:本合同共23台设备,设备造价1872180元、设计费77280元;设备制造选用原材料不锈钢板为太钢股份公司产品,不锈钢管为太原钢管公司产品,换热管材内表面要求酸洗,不作抛光处理;合同签订后,设备加工条件图经双方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订货方向制造方支付设备总价款的40%作为本协议第一笔设备款,设计费一次性付清;设备验收合格出厂前,订货方向制造方支付50%总价款作为本协议第二笔对价款;剩余设备总价1O%作为质保金,在设备安装、调试交付后一年内付清,或不超过设备出厂之日起十四个月内付清;设备由制造方汽车运输到订货方施工现场,运杂费由订货方承担;设备制造应按照订货方确认的设备(工艺)条件图和压力容器有关规定设计,制造方在合同签订半个月内,应将设备制造正规图纸提供给订货方至少每型号一份,订货方在一周内完成图纸确认审核;本合同设计图纸中316L不锈钢材料和304L不锈钢材料依据GB/T4237-07标准,具体材料牌号316L不锈钢为022Cr17Ni12Mo2,304L不锈钢为OOCr18Ni9;设备应按照订货方确认的设备(工艺)条件图和压力容器有关规定制造,制造方应在收到第一笔对价款后五个半月内完成制造,并通知订货方验收;制造方应向订货方提供符合不锈钢材质要求的证明材料,不锈钢材料应直接从厂家提货,封头和锻件用料应由制造方下料后由加工方加工;制造方应向订货方提供设备检验报告和使用说明书;制造方按图纸要求对设备进行检漏及压力试验;制造方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及国家相关标准制造、检验;订货方按合同约定期限对图纸进行确认,以便制造方及时安排生产。

多晶硅公司的范清春还在第二批非标设备制造资料目录上签字,内容包括第二批非标设备制造图一览表(1张),第二批非标设备制造选用材料(1张)、第二批非标设备制造图(15张)。

上述合同签订后,航天华威公司即根据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对产品进行设计,该设计图纸所载的设计数据表中包括设计参数及设计、制造与检验标准;接管表中包括公称尺寸、连接标准、密封面连接形式及用途;装配图及零件图中包括件号、标准、名称、数量、材料、重量及厚度;载明所需配对法兰(盖)、紧固件及垫片的标准;在技术要求中均载明管法兰锻件按JB4728-2000《压力容器用不锈钢锻件》II级制造与验收,容器内液压试验合格后,按HG20584-1998附录A《压力容器氨测漏试验方法》c法进行试验。其中,设计图纸上技术要求中载明”管口及支座方位待定”的涉及26台设备,载明“管口及支座方位按管口方位图”的涉及34台设备,载明“管口及支座方位按本图”的涉及5台设备。设计完成后,航天华威公司向订货方多晶硅公司提交了产品设计图纸,多晶硅公司范清春在图纸上签字确认。多晶硅公司确认产品设计图纸后,航天华威公司即组织人员、材料、设备进行加工制作。对于“管口及支座方位待定”的26台设备,航天华威公司称其在加工制作过程中与多晶硅公司范清春进行了电话沟通,并根据多晶硅公司确认的航天华威公司与郑州谙拓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设备制造、工程安装协议》完成的工艺设计图和国家规定的该产品工艺流程设计制作了管口方位图。并按管口方位图进行了加工制作。接管公称尺寸包括:PNl.6DN200、PNl.6DN50、PNl.6DNlOO、PN1.6DN20、PNl.6DN15、PN2.5DN450、PNl.6DN50等。

2009年4月11日航天华威公司与威海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航天华威公司向威海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磁力搅拌系统7台,设备位号分别为R-301A-D(共4台),D-301A-B(共2台),V-303(共1台)。2009年4月,多晶硅公司范清春在航天华威公司和威海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磁力驱动搅拌系统技术协议》的空白文本上签字盖章,该协议约定磁力搅拌部分由威海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责安装。2009年5月19日航天华威公司又与威海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磁力驱动搅拌系统技术协议》,内容与多晶硅公司范清春签字盖章的文本一致,安装部分约定为威海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需在航天华威公司指定的地点或现场进行调试安装。航天华威公司为生产涉案产品,与无锡宝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了由太钢股份公司生产的热轧不锈钢板;与太原钢铁(集团)不锈钢管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购买不锈钢无缝管。航天华威公司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宜兴北海封头有限公司生产的材质为316L、304L封头,该封头执行标准均为JB/T4745-2002,且均有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封头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宜兴北海封头有限公司还向航天华威公司提供了由太钢股份公司出具的材料合格证及由山西太钢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航天华威公司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无锡市星达石化配件有限公司生产的锻件法兰,及兰州晋太锻热有限公司生产的法兰、接管、法兰盖,钢号均为OOCr17Ni14Mo2,且均有《受压原件(锻件)产品质量证明书》。

2009年9月29日,焦作谙拓多晶硅有限公司变更为焦作谙拓科技有限公司。

航天华威公司将涉案的65台设备加工制作完成后,2009年11月16日,西安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对航天华威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进行了检验检测,并出具了《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

航天华威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12月23日向焦作谙拓公司交付产品资料交接单,交接单中载明有产品名称、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产品主要受压原件使用材料一览、压力容器外观及几何尺寸检验报告、射线检测报告、渗透检测报告、压力试验检验报告、产品制造变更报告、焊缝射线检测L底片评定表、封头产品质量证明书、质量检验报告、封头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受压元件(锻件)产品质量证明、热处理温度记录图、锻件产品合格证、铭牌、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各产品竣工图等。其中,航天华威公司对设计图纸未更改,对设计图纸上技术要求中载明的“管口及支座方位待定”、“管口及支座方位按管口方位图”、“管口及支座方位按本图”的字样未作变更、修正,即直接加盖竣工图章作为竣工图交付焦作谙拓公司;在压力试验检验报告中的气密性测试报告中载明,试验介质为“氨气+空气”。焦作谙拓公司认可其已收到航天华威公司提交的交接单。

2009年底,航天华威公司委托运输公司将65台设备运送至焦作谙拓公司工程现场,焦作谙拓公司予以接收。上述磁力驱动搅拌系统亦由威海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运送至焦作谙拓公司工程现场,并交付焦作谙拓公司。

2010年3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航天华威公司申请“硅甲烷低温生产及副产物综合回收工艺”发明专利,该专利发明人为:范清春、郭建全、杨鹏、赵仕哲、郭浩、刘建锋、尚立伟。

2011年5月16日,焦作谙拓公司范清春向航天华威公司刘建峰发出电子邮件,提出固体料仓V30la-d缺少DN50口(图纸有,罐无)等开口问题,刘建峰回复范清春询问提出的具体问题是什么。

2011年11月15日,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出具(2011)焦众证民字第1862号、第1863号、第1864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焦作谙拓公司工作人员对名称为“反应器(R-301D)、固体料仓(V-301C)、硫酸高位罐(V-407)”的设备进行拍照取证。

另查明,谙拓多晶硅公司于2008年8月5日向航天华威公司支付10万元、于2008年10月27日支付35万元,焦作谙拓公司于2009年2月12日向航天华威公司支付80万元、于2009年6月3日支付16.2万元、于2009年10月15日支付33万元、于2009年11月16日支付30万元、于2009年12月9日支付2840300元、于2009年12月10日支付13万元、于2009年12月14日支付344160元、于2010年1月6日支付881470元及4533.98元。焦作谙拓公司、航天华威公司均认可,焦作谙拓公司已向航天华威公司付款9592463.98元。

航天华威公司向焦作谙拓公司开具10557273.98元增值税发票,焦作谙拓公司认可其已收到上述票据。航天华威公司共开具发票五张,日期分别为2009年7月30日(一张)、2009年12月16日(一张)、2010年1月22日(一张)和2010年1月26日(二张)。其中2009年两张发票为2008年10月20日《设备设计制造合同》的设备造价,金额分别为4581000元和3193160元,共计7774160元。2010年1月22日发票为2009年2月4日《设备设计制造合同》的设备造价,计1853100元。2010年1月26日发票共有两张,其中金额为165480元的为两批设备的设计费用;金额为764533.98元的为焦作谙拓公司厂房的钢结构造价。上述价款均经焦作谙拓公司范清春签字认可。其中,764533.98元的钢结构造价款,航天华威公司收到后已经及时转付河南中轴东风钢构有限公司。

其后,焦作谙拓公司认为交接单中所附材料不全,无氨测漏检验资料、组装后的磁力搅拌检验资料、设备使用说明书等。焦作谙拓公司认可航天华威公司交付的设备的外形、尺寸与图纸基本一致,但认为航天华威公司在进行设备管口开口时,未通知其公司、导致部分设备开口尺寸为DN20的接口,无可相匹配的控制仪表与之连接,管口开口与竣工图纸不符。航天华威公司认可双方无对设备管口开口的书面约定,称其公司系按照初步工艺设计及管口方位图进行设备管口开口。

航天华威公司称其生产涉案设备使用的部分封头原材料为太钢股份公司生产的不锈钢产品,使用的锻件原材料并非均由太钢股份公司生产,但认为其使用的封头、锻件均经过了安全检验监督部门的检验。焦作谙拓公司认为,安全检验监督部门仅是对产品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并非对产品所用材质进行检验。

焦作谙拓公司认可,郑州谙拓公司系焦作谙拓公司股东及发起人,因2008年4月1日焦作诸拓公司尚未成立,故由郑州谙拓投资有限公司代焦作谙拓公司与航天华威公司签订《工程设计、设备制造、工程安装协议》。焦作谙拓公司称,其因涉案项目于2009年2月19日与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09年2月27日与北京汇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09年2月27日与豪顿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于2009年6月与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于2009年5月18日与河南许继工控系统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加工订货合同》;于2010年9月30日与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硅烷车间的工艺设备、过程检测与控制系统的配套、安装调试协议书;与濮阳市冰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氨制冷系统所需配套阀门、管材、保温材料安装、供应及其他项目的工程合同,其向上述合同相对人支付合同价款600余万元。焦作谙拓公司主张航天华威公司赔偿损失326万元,包括其因航天华威公司违约致工程项目无法安装而使其损失的,向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濮阳市冰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预付款30万元,以及其支付航天华威公司及其他合同相对人合同价款的利息(计算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焦作谙拓公司还认可,其公司原计划使用航天华威公司的化工工艺设计,且航天华威公司已完成了初步设计,但焦作谙拓公司最终对航天华威公司的初步设计未予采用。焦作谙拓公司委托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工艺设计,该设计与航天华威公司做出的初步设计不同。

另,2007年3月9日,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GB/T4237-2007《不锈钢热轧钢板和钢带国家标准》载明,新牌号022Cr17Ni12Mo2代替旧牌号OOCr17Ni14Mo2。2009年8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载明,竣工图应包含设备设计单位许可印章、竣工图章,以及针对设备材料代用、无损检测方法改变和加工尺寸变更等的修改标注等内容。2009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化工工艺设计施工图内容和深度统一规定》载明,管口方位图由化工工艺设计单位绘制。航天华威公司系具有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企业,其业务范围包括化工石化医药(化工工程、化学原料药、生化生物药)工程设计乙级,持有《特种设备设计许可证》(压力容器)。航天华威公司审核人员张明丰,具有压力容器设计审批员资质。

二、争议焦点

1、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设备设计制造合同是否履行完毕?

2、华威公司制作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足以导致合同应予解除?

三、法律分析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设计制造合同》性质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航天华威公司如约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备的设计、制造义务,并按约定将完成的设备运送至上诉人施工现场,完成了加工制造的主要承揽义务。《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虽规定“定做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并非绝对无限制,而是要受时间限制,即定做人的解除权仅存续于承揽人未开始或未完成工作成果的期间,航天华威公司已经完成并向焦作谙拓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因此,从时间方面看,焦作谙拓公司丧失了随时解除权;至于焦作谙拓公司以航天华威公司存在未履行相应附属件安装义务,尤其是已经采购的磁力搅拌器没有安装到位、未提供约定的材质证明、未提交使用说明、交付资料不全、竣工图与设备不符等为由主张航天华威公司未完成设备制造,构成根本违约,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付货款、赔偿损失。首先,焦作谙拓公司混淆了承揽人设计制造设备的主合同义务和随附义务。合同的确约定设备造价中包含有附属件安装费用,但同时明确不含附属件,足以说明,航天华威公司对附属件仅负有安装义务,并不负担附属件本身的费用。在附属件没有采购到位且双方就附属件采购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焦作谙拓公司认为未安装附属件是航天华威公司违约依据不足;其次,谙拓公司仅在空白磁力搅拌系统技术协议签章、签字,且只是对配置和价格进行确认,并未在航天华威公司与第三方正式签订的技术协议上签字盖章,依据合同相对性,该协议中约定第三方(搅拌系统供应方)负责调试安装义务针对的是航天华威公司,并非焦作谙拓公司,所以,对焦作谙拓公司来讲,磁力搅拌系统安装确属航天华威公司的义务,但相较于设备制造本身属于承揽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再次,航天华威公司虽未按约定提供设备使用说明书,交付的资料中也缺少约定的不锈钢材质证明和管口方位图,但前述义务相对于设备制造本身,均属于附随义务,且可以继续履行,未及时履行并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

2、关于图纸的确认方面,焦作谙拓公司提供的第二批设备涉及的15份图纸就是设备制造图并非加工条件图,图册总目录上有范清春签名和“已全部审核”的字样;在设备全部运到工地并收取相关图纸后,焦作谙拓公司并未就图纸及所涉设备制造本身提出异议,故其主张其中18份图纸未经其确认且涉及24台设备制造错误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3、本案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主要是焦作谙拓公司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环评报告,致使设备所属项目建设未能继续运行,设备调试无法进行,其理应对此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设备的质量问题无法确定,加之航天华威公司已经完成设备设计制造合同的主要义务,仅仅未及时履行部分随附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焦作谙拓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4、关于剩余货款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部分剩余货款属于质保金,首先是质保期认定问题。如前所述,航天华威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设计制造,而焦作谙拓公司提出的未完成部分均属于附随义务;所涉项目未通过环评且焦作谙拓公司主观上不愿意继续进行导致本案设备未能继续安装、调试,与航天华威公司无关;依据合同约定,原判以设备出厂日期作为质保期起算日并无不当。其次是金额问题,焦作谙拓公司也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票面金额与设备实际重量、单价不符,可确定剩余货款为964810元。再次是支付问题。由于焦作谙拓公司自己放弃该设备所属项目建设致使设备安装调试不可能实现,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已经丧失其意义,故焦作谙拓公司应将该款支付于航天华威公司。

四、裁判结果

1、驳回原告焦作谙拓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原告焦作谙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西安航天华威化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964810元:

3、驳回被告西安航天华威化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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