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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朱某某、潘某某保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01-18 10:22:00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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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0日,原告为完成被告朱某某邮储银行揽存业务,在被告朱某某所在的银行办理了3张卡,存款总额403000元,并将3张卡交由被告朱某某保管。被告朱某某称,3月31日,被告潘某某回家,在被告朱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三张卡拿走,并将403000元现金取走。原告得知后索要该款,被告潘某某返还114700元,余款288300元被告潘某某至今未返还。被告潘某某称,被告朱某某将3张银行卡交给了他,并称用这笔钱还外债,被告潘某某在取款的时候知道卡的户名为原告张某某。由于二被告对被告潘某某如何取款的事实各执己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非法占有2883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占有资金利息11327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争议焦点

该款中的288300元应由何被告偿还?

三、法律分析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潘某某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将其名下存有403000元的储蓄卡交由被告朱某某的行为系暂时保管,要求被告朱某某完成单位任务后及时返还,保管合同自原告将3张银行卡交付于被告朱某某时成立,被告朱某某承担保管银行卡的义务,未经原告同意不得使用卡里的钱,并在原告索要时能够及时返还。现因被告朱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于原告存款损失没有重大过失,二被告对于原告存款损失均具有过错,导致288300元不能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返还存款损失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明知道他人卡而取款,具有主观占有的故意,并且取款需要知道密码,卡的密码是被告朱某某设定的,推定被告朱某某和被告潘某某具有占有原告存款的共同故意,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存款损失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因二被告占有资金而赔偿利息113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故原告诉请利息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四、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2883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83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朱某某对以上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794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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