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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的其他权利

时间:2017-03-29 16:26:15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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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结社权

所谓消费者结社权,是指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消费者组织起来依法成立消费者社会团体,形成对商品和服务的广泛社会监督,及时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指导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及时解决消费纠纷。

消费者往往是孤立、分散的个体社会成员,其所面对的经营者却时常表现为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庞大的组织机构,拥有各种专门知识与经验的专业人员的企业,因此,尽管法律规定交易当事人地位平等,但由于交易双方实力的巨大悬殊,实际上,很难实现真正的平等。同时,经营者为了垄断市场、获得超额垄断利润往往相互联合,通过协议、董事兼任、控股等手段,控制市场,一致行动,共同对付消费者,消费者纵有苦情,也只能忍气吞声、自认倒霉。为了与强大的经营者及经营者集团相抗衡,实现与经营者之间的正真平等,消费者除了通过国家支持和社会帮助以外,还应团结起来,进行自我救济、自我教育。通过设立自己的组织养大自己的力量,提高自身的素质,同不法经营行为作斗争。

二、获得有关知识权

所谓消费知识,包括消费态度知识,使消费者科学指导自己消费行为;有关商品和服务的基本知识及有关市场的基本知识,以指导自己作出正确消费选择。所谓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包括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以及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的解决途径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简称为获得有关知识权。这一权利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获得有关消费方面的知识。主要是:①有关消费观的知识;②有关商品和服务的基本知识;③有关市场的基本知识。这是保障正确、适宜的消费所不可缺少的。

(2)获得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主要是指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保护机构和争议解决途径等方面的知识。如果缺少这方面的知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消费者获得有关知识的途径是多方面的,如通过国家的宣传、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和经营者的介绍等。有人提出,消费者可以通过学校基础教育获得有关知识,我们认为,这是一个理想化的途径,但在目前还有一定困难,与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不相适应,希望在不久的将来实现这一目标。 除社会各方面尽可能地创造机会,开辟多种途径帮助消费者获得有关知识外,消费者本身还应当为获得有关知识作出积极努力。对此,该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规定不是消费者的义务,而是为了保障获得有关知识权的实现,由本法对消费者提出的原则性要求。

三、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简称为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这一权利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人格尊严受尊重权。人格尊严是消费者的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受到尊重,是消费者最起码的权利之一。在实践中,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权大量表现为侮辱消费者即侵犯消费者名誉权的行为,此外还有搜 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甚至限制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的行为。

(2)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除汉族外,全国还有55个少数民族,各民族在长期历史发展过程中,在饮食、服饰、居住、婚葬、节庆、娱乐、礼节、禁 忌等方面,都有不同的风俗习惯,与消费密切相关。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就是尊重民族感情、民族意识、民族尊严,这关系到坚持民族平等,加强民族团结,处理好民族关系,促进安定团结的大问题。因此,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并不是可有可无的,它对于保护少数民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尊重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的人格尊严是消费者享有的最起码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加以污辱和诽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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